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071号原告湖南益阳四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荷花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家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武,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谷秋,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迪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益阳四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迪军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益阳四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益阳四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益阳四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迪军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湖南益阳四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