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某彬、林某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1号
案件名称刘某彬、林某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彬,林某灶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彬,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鹏。

被告人林某灶,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林某。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彬及辩护人王某鹏、被告人林某灶及辩护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等人在本市罗湖区沿河南路某公寓303、218、310房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

具体由同案人员从外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运至某公寓218、310房储存,被告人刘某彬负责接电话,填写收据单并按照客户要求的型号至218、310房取货,后交给被告人林某灶销售至罗湖商业城一带。

2014年10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沿河南路某公寓将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抓获归案,并从房内缴获CHANEL手袋259个、PRADA手袋177个、BURBERRY手袋124个、DIOR手袋53个(经查明,以上缴获的613个手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8080元;

并从303房缴获收据底单31本、封面印有“叮当2014新潮流行款式”字样彩色图册一本。

经核算收据底单,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自2014年9月份以来,共计销售了假冒CHANEL手袋327个,假冒PRADA手袋911个,假冒BURBERRY手袋51个、假冒DIOR手袋55个,合计1365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184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相关文件复印件,证人许某香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民警李某,胡某万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深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向法庭提交了羁押期间书写的《悔过书》。

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刘某彬的辩护人认为:1、我们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彬犯此罪的主要事实。

2、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公诉人在证据的形式上是有所欠缺的,商标的证明没有提供,也不在鉴定结论的相关文件中。

3、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我方认为被告人刘某彬犯罪情节比较轻,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被告人刘某彬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减轻、从轻处罚,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我们已经知道,刘某彬的主要工作是接听电话、填写单据、送货,在整个犯罪行为中仅属于一个环节之一,是起到一个次要的作用,属于从属的地位,不掌握进货渠道、客户资源,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者,也不是获取销售金额的获利者,他是一个社会经验欠缺,领着微薄工资的打工者,他所从事的工作都在主犯的指挥下,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关于鉴定结论中价格过高的问题,销售金额的多少是验证犯罪即遂、未遂的标志,不是以鉴定结论的价格来算的。

被告人的笔录中已经说了,关于价格有好几种说法,并且在庭审中也说了,他不收取货款。

所以关于价格的估计,还是说事实,我认为不是客观的、能掌握价格的。

从现有的市场来看,假冒的品牌如果按照鉴定结论中的价格来销售是不能销售出去这么多的。

鉴定标准太过粗糙了,不计品牌、不计大小,一概而论。

关于公诉人说的,如果说查不清楚价值,以正品的价格来计算,也是典型地违反了刑法的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4、关于查获的这些货品没有出售的,我们认为这些产品是属于未遂状态,因为没有销售出去,应该比照即遂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是初次犯罪,关押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彬虽然有犯罪,但是属于从犯,恳请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彬缓刑。

被告人林某灶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告林某灶是因为社会经验不足及对法律的无知而误入歧途犯案,主观恶意低、社会危害性小。

在本案中,被告文化程度较低,只有小学学历,家中经济环境也较差,社会阅历较浅,对法律认识极其匮乏,经朋友介绍,没有考虑任何法律后果就受雇于本案中的销售工作,其从未想过做这工作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也从未想过会除触犯刑法及需要坐牢。

我认为在本案中,是他人利用被告对法律的无知和社会经验的不足而诱导其犯案的,被告从未有触犯刑法的故意,亦没有赚取高额售假利润的意图,经此一事后,相信被告绝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

因此,我方认为本案中被告的主观恶意低、社会危害性小。

2、本案被告林某灶是从犯,被告在本案中仅仅是负责送货工作,并不是假冒名牌产品的货主,不是售假活动的主导者和发起人,也不是售假利益的得利者,其仅是为了赚取低廉的工资收入而参与本案中的销售工作,其在售假活动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因此本案被告是从犯。

3、被公安部门当场查扣的613个手袋并未流入市场,该部分手袋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4、本案被告人林某灶在本案中参与时间短,被告人在本案中只工作了几个月,而且除了领取到微薄的工资外没有获得其他任何犯罪收益。

5、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记录。

6、本案被告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侦察机关的工作,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对有关犯罪行为的错误有深刻的认识和悔意。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判决时能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的主观恶意低,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是从犯、能积极主动配合侦察机关的工作、有深刻的悔意等情况,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被告减轻、从轻及缓刑处理。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且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58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商品,包括手袋等商品。

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系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商品,包括手提包、旅行袋等商品。

BURBERRYLIMITED系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人造皮革、钱包、手提包等商品。

CHRISTIANDIORCOUTURE,SOCIETEANONYME是第G6114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18类商品,包括手袋、旅行用品等商品。

2014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等人在本市罗湖区沿河南路某公寓303、218、310房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

具体由同案人员从外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运至某公寓218、310房储存,被告人刘某彬负责接电话,填写收据单并按照客户要求的型号至218、310房取货,后交给被告人林某灶销售至罗湖商业城一带。

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某公寓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某公寓一楼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两人,并当场查获涉嫌假冒的CHANEL手提包259个、PRADA手提包177个、BURBERRY手提包124个、DIOR手提包53个,发货的收据31本及一本彩色的手袋图册。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现场缴获的CHANEL手提包259个使用了的商标,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4586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

PRADA手提包177个使用了的商标,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

BURBERRY手提包124个使用了的商标,经比对,该标识与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

DIOR手提包53个使用了的商标,经比对,该标识与第G61149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

同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2014年10月15日,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前述现场缴获的CHANEL手提包259个、PRADA手提包177个、BURBERRY手提包124个、DIOR手提包53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11月4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上述现场所缴获的CHANEL手提包259个、PRADA手提包177个、BURBERRY手提包124个、DIOR手提包53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每个包单价按160元计,计算得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8080元。

另查,2015年1月13日,当公安机关讯问销售单据中“背包”、“书包”是什么意思时,中被告人刘某彬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是PRADA牌的背包,对应彩色手袋图册中41-42页中几款外形像书包的背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已销售货品金额以及未销售货品的鉴定价格。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所涉的金额包括两部分,其一为已经销售的商品,经核算发货的收据31本,统计出销售了假冒CHANEL手提包327个、假冒PRADA手提包911个、假冒BURBERRY手提包51个、假冒DIOR手提包55个,合计1365个,每个包按照160元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18400元;

其二为现场缴获的商品,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8080元。

关于已经销售的商品的数额。

发货的收据中为一式两联,一联为白单,一联为红单,两联记载相同的内容,收据中“名称及规格”一栏记有一系列数字编号,部分白单中“数量”、“单价”有记载,“单价”一栏为160、190、90等数字。

根据被告人刘某彬的供述,这些单据是销售过程中记帐形成的,卖出去货品时会将白单一并交给买家,红单留底。

因此两联中缺少白单仅留红单的为销售出去的货品。

“名称及规格”一栏记的一系列数字编号是与彩色的手袋图册的编号相对应的,每一组数字均代表了彩色手袋图册的对应货品。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本院统计了一式两联中有红单无白单的收款收据,根据收款收据中“名称及规格”一栏中的数字编号对应彩色图册中的货品,统计了销售货品的种类和数量。

因收款收据中“名称及规格”一栏中的数字编号112、113、115、2215、2700、69589、2231、2011、572在彩色图册中不能找到对应的手袋图片,因此,本院将收款收据中上述数字编号记载的收款收据予以排除。

此外,被告人刘某彬供述“背包”、“书包”是PRADA牌的背包,对应彩色手袋图册中41-42页中几款外形像书包的背包。

因此,收款收据中“名称及规格”一栏中“背包”、“书包”均计入假冒PRADA包的数量。

综上,根据上述统计规则,本院统计出两被告人共计销售假冒CHANEL手提包287个、PRADA手提包903个、BURBERRY手提包56个、DIOR手提包55个。

关于已销售商品的单价。

根据现场查获的31本发货收据中白单记载的信息来看,在“单价”一栏分别有“130”、“160”、“145”、“90”等记录。

虽然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彬不认可该数额是销售的货品的单价,但是从其供述称白单是给买家的收款收据联,在买家的收款收据联上记载销售货品的单价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而且这些数字与被告人刘某彬供述的假包的销售单价在100元左右接近。

因此,公诉机关结合发货收据中载明的“单价”,并参考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认定的假冒名牌包的单价160元来计算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所销售的货品的单价为1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301个,每个手袋单价按160元计,共计金额人民币208160元。

关于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商品的价值。

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商品在销售单据中无实际销售价格的明确记载,但根据收款收据中白单记载的同类商品的销售价格,可以确认上述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远低于真品销售价格,接近于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因此,本院认定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商品的销售价格为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的价格160元,价值为人民币98080元。

刘某彬的辩护人关于鉴定报告鉴定价格过高,鉴定标准粗糙等意见,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人刘某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8160元,属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受他人聘用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均系初犯,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下列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CHANEL手提包259个、假冒PRADA手提包177个、假冒BURBERRY手提包124个、假冒DIOR手提包53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