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塘区德胜行食品商行,经营者刘碧华,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金桥副食品市场***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塘区德胜行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北塘区德胜行食品商行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明确表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塘区德胜行食品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