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晋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雪利。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先后租用本市XX区XX街XX村XX鞋城XX档及本市XX区XX街XX村XX里X号之一、之二仓库,在未经Nike、Adidas、Lacoste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佣同案人蔡某燕某已判决)在上述XX鞋城XX档负责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雇佣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决)在上述仓库管理及配送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4年7月8日14时许,蔡某燕、林某甲分别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1批。
同年9月19日,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人民币1593953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且黄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对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数额认定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黄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系未遂;
系初犯、偶犯;
有悔罪表现;
鉴定价格过高,涉案物品与正品相距甚远,不应以正品计算。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先后租用本市XX区XX街XX村XX鞋城XX档及本市XX区XX街XX村XX里X号之一、之二仓库,在未经Nike、Adidas、Lacoste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佣同案人蔡某燕某已判决)在上述XX鞋城XX档负责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雇佣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决)在上述仓库管理及配送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4年7月8日14时许,蔡某燕、林某甲分别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1批。
同年9月19日,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人民币15939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蔡某燕、林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许某、陈某甲、林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租赁合同,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对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无法查清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通过市场估价作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采信。
被告人和辩护人就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黄某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
黄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