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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2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柴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芜湖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柴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俊,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已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在淘宝网开设的“某某好酒”网店中,购买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121600元。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柴某某主动向芜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接受调查。

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柴某某处扣押了“海之蓝”白酒18瓶、“天之蓝”白酒71瓶、“梦之蓝”M3系列白酒52瓶、“梦之蓝”M6系列白酒36瓶;

依法从崔某某处扣押涉案“梦之蓝”M3系列白酒4瓶;

依法从王某处扣押涉案“梦之蓝”M3系列白酒16瓶、“天之蓝”白酒24瓶。

经鉴定,被告人柴某某销售的涉案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是十分严重。

2、被告人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3、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揭发了李某(另案处理)在淘宝网上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柴某某的揭发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柴某某是初犯,无前科,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案件移送函,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淘宝交易记录,销售单据等书证,归案经过,证人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销售金额达1216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依法构成自首。

被告人柴某某供述李某(另案处理)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属于对自己犯罪细节的供述,不构成立功。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柴某某系初犯,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柴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8瓶、“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95瓶、“梦之蓝”注册商标的M3型系列白酒72瓶、“梦之蓝”注册商标的M6型系列白酒36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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