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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海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北民二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海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邹海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彬源,该公司职员。

被告:邹海丽。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海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5年4月3日,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其中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黄向雄审 判 员  陈邕凌代理审判员  邱愉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终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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