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彬源,该公司职员。
被告:邹海丽。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海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5年4月3日,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其中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黄向雄审 判 员 陈邕凌代理审判员 邱愉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终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