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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刑(知)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为牟利,明知是假冒品牌的卫生巾,依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结算的方式,多次从朱某某(另行处理)处大量购买假冒护舒宝、苏菲品牌的卫生巾,加价销售给他人。

至案发,共计从卡号为6228480030872941114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转账人民币185,100元给朱某某(系朱某某父亲)用于购买假冒品牌卫生巾。

上述所购赃物除案发时查获的尚未销售的60余箱外,其余假冒品牌卫生巾均已被两名被告人加价销售给本区三林镇附近的批发市场、个体小超市等处用于牟利。

经查证,“whisper”、“护舒宝”品牌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苏菲”为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苏菲、护舒宝等品牌的卫生巾共计60余箱。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王某某的多次供述;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物流货物运单、记录有销假发货内容的笔记本复印件;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建议零售价;

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农业银行对账单;

公安机关出具的核查线索的通知、涉案的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的起诉意见书、逮捕证、判决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清点估价工作情况;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但辩称,黄���某开始售假的时间比黄某某晚,是2010年底开始参与的;

被查扣的假冒护舒宝、苏菲品牌卫生巾是2010年或2011年进的货,因销路不好,且是假货就不敢再卖了,已经准备处理掉;

黄某某向朱某某进货时主要通过转账的方式付款,现金结账的只有数千元;

2013年从朱某某处进的卫生巾都是杂牌的。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在法庭上的回答虽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差异,但经辩护人重新发问,其还是认可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且黄某某对定罪量刑和相关事实均没有异议,因此黄某某应当属于如实供述。

黄某某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某某从事卖假,是由于其没有文化,父亲患肝硬化需要医药费和照顾。

虽然这不是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理由,但犯罪恶性不大。

黄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如果回归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

故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国宝洁公司在我国注册了以下商标:第16284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月经垫等,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

第7921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月经垫等,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

第9906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卫生毛巾、月经垫等,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

日本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了第15644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等,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某系兄弟关系。

自2010年1月起,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品牌的卫生巾,依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结算的方式,多次从浙江省的朱某某(另行处理)处大量购买假冒护舒宝、苏菲品牌的卫生巾,加价销售至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附近的批发市场、个体小超市等处。

自2011年起,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某一起销售假冒品牌卫生巾。

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进货、向上家支付货款,被告人黄某某负责送货、收取货款。

经查,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给朱某某(系朱某某父亲)的账户中共计转入185,100元用于购买假冒护舒宝、苏菲品牌卫生巾,其中2010年转入118,450元,2011年转入66,650元。

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同时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种品牌卫生巾80箱,其中护舒宝、苏菲品牌的卫生巾共64箱。

经鉴别,上述护舒宝、苏菲品牌的卫生巾均系假冒护舒宝、苏菲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价值14,000余元。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婺刑字第1551号刑事判决,对该案被告人朱某某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

对该案被告人王某某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朱某某将自行加工生产的假冒护舒宝、苏菲品牌的卫生巾销售给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额为185,100元;

2013年3月后,朱某某、王某某以低价购进假冒护舒宝、苏菲品牌的卫生巾销售给本案被告人,销售金额为5,6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现场及物品照片、清点估价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8月5日,��安机关在两被告人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卫生巾80箱,其中假冒护舒宝、苏菲品牌的卫生巾共64箱。

2、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物流货物运单、托运单、王某某记录有2013年4月起销假发货内容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而从朱某某、王某某处进货后加价销售的事实。

3、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商标均系在我国注册并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涉案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4、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商标系在我国注册并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涉案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5、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及零售价证明,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证明书,证实涉案被扣押的卫生巾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正品的市场零售价格。

6、农业银行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核查线索的通知、涉案的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的起诉意见书、逮捕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字第1551号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某通过其父亲朱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取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向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的货款185,100元,且朱某某已受到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被告人黄��某供述,其从2011年起与黄某某一起销售卫生巾,其负责送货,黄某某负责进货。

主要的品牌有护舒宝、苏菲,是从浙江进的货。

进货付款时根据对方要求,由黄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转账或由送货司机带回现金,其中转账有10多万元,现金支付也有10多万元。

其知道销售的卫生巾是假冒的,因为价钱便宜,进货渠道也不正规。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从2010年起销售卫生巾,黄某某是从2011年开始做的。

主要品牌有护舒宝、苏菲,是从浙江萧山“朱某某”处进的货。

其负责联系上家进货,黄某某负责收货送货。

其根据对方要求先后通过银行转账185,100元,由黄某某通过送货司机支付现金约10多万元。

其知道销售的卫生巾是假冒的,因为价钱便宜,进货渠道也不正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被告人处查获的64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在2011年共同参与销售假冒品牌卫生巾的非法经营额为6万余元,其在参与共同犯罪之前的犯罪数额不能认定为其犯罪金额。

庭审中,两被告人对于以现金方式向上家支付货款的金额、是否明知假冒等部分事实的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在当庭回答公诉人及法庭讯问时,又多次反复、前后矛盾,当庭认罪悔罪态度一般。

但考虑到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稳定,其当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定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对主要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故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两被告人称被查扣的护舒宝、苏菲卫生巾是在2010年或2011年进的货,因销路不好,也因是假货而不敢销售了,所以存放至今。

但公安机关在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王某某处查获的货物托运单、笔记本等显示被告人黄某某在2013年仍从朱某某处进货,而根据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其只假冒护舒宝和苏菲两种品牌的卫生巾。

同时,两被告人一直在从事卫生巾的销售,其在两年多前进的货至案发仍存放在其住处而不销售,也与常理不符。

故两被告人对该节事实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销售明知是假冒知名品牌的卫生巾,不仅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更会对女性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虽有其自身文化程度低及家庭负担重等因素的影响,但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理由,也不能成为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因素。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对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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