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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开刑初字第61号
案件名称窦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窦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个体经营者。

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窦某从钟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KINLONG”注册商标的内开内倒配件,并对外销售给梁某、苏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9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内开内倒配件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坚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抓获经过、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图、办案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及对账单、农村信用社明细查询凭证,证人钟某、梁某、苏某证言,被告人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被告人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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