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明风,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集美区部牛体育用品加工厂(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钟灵、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明风开办了厦门市集美区部牛体育用品加工厂,并在集美区灌口镇打棉街128-129号租用厂房、仓库,雇佣了郭某等多名工人负责生产、销售假冒“SPALDING”等多个品牌的篮球。
2009年9月起,被告人林明风将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销售给湖北的喻某、广州的翁某(已判刑)等人。
其中销售给喻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875元,销售给翁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0元。
2013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冲击了上述生产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明风并缴获同时标有“SPALDING”、“NBA”商标标识的篮球共1236颗,标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共276颗、标有“NIKE”商标标识的篮球共计624颗以及“NIKE”、“SPALDING”等商标铜板等作案工具。
经鉴定,上述篮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有924个经价格鉴定相应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6588元。
其余篮球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审理另查明:被告人林明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制假的犯罪事实。
该名被检举人现已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明风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证人郭某、张某、翁某、喻某、谢某等人的证言;
有商标注册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冻结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有罗素远东有限公司《鉴定证明》、NBA体育文化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函》、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有缴获的篮球、商标铜板等物证;
被告人林明风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被检举者的供述笔录及立案、取保候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了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4346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明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还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亦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具备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故本院决定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林明风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应予没收。
违法所得应当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明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林明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875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缴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共计2136个及作案工具商标铜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