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知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69768-6。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喜魁,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淮上区喜峰电器商行业主,住蚌埠市龙子湖区,经营场所:蚌埠市淮上大道3333号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层A区A-0062。
被告:蚌埠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804114-1。
法定代表人:杨维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薇,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喜魁、蚌埠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法律修改导致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发生变化,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