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燕,女,汉族,系天门市岳口家家乐购物广场业主。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王红燕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1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