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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仟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182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仟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仟和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仟和商店,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虹霞东路52、54号(郭东街金寓花园*期*号楼*单元*层*号)。

经营者张文峰,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仟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仟和商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外取得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仟和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仟和商店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仟和商店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腰带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仟和商店成立于2012年3月30日,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张文峰,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虹霞东路52、54号(郭东街金寓花园五期1号楼2单元1层3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日用百货、水果、蔬菜、初级农副产品、五金交电商品、土杂零售。

原告特别授权案外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由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原告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用。

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周胜飞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郭东街仟和超市,由周胜飞购买了含“”图案的袜子四双,取得加盖有“大连市甘井子区笑哈哈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2)莱西证经字第1146号公证书中。

前述公证书中同时载明,公证书附件中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公证处。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2)莱西证经字第1146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封存的案涉袜子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四双袜子除颜色有差别外其余完全一致,其标签正面均标有“”图案,袜子正面左下角均粘贴有包含“”图案的方形标贴。

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上打印有“仟和超市”名头,“品名”均为“七匹狼男袜”,单价均为“4.5”,加盖有大连市甘井子区笑哈哈超市的印章。

袜子标签背面印有“法国帝而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总代理”字样。

另查,正品袜子标签正面的“”图案右侧有符号,标签背面标有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厦门七匹狼针纺有限公司(生产)及地址、服务热线、网址等信息,案涉封存袜子标签正面的“”图案右侧没有符号,标签背面没有生产厂家等信息。

再查,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18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114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情况说明书、正品袜子、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袜子与第531999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袜”构成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四双案涉袜子的标签正面及袜子正面左下角方形标贴的“”图案与第5319995号“”商标对比,二者相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销售的案涉袜子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5319995号商标相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系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销售了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8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虽其主张差旅费、住宿费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1000元、购买案涉商品18元,共计1018元。

以上合计90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仟和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仟和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18元,合计9018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仟和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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