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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荔刑初字第99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至6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翁某某租用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村沟西的房屋作为厂房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并以每双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售11双给林某某、8双给阮某某。

同年6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该工厂内当场查扣未售出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3200双。

上述3219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5752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至6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翁某某租用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村沟西的房屋作为厂房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并以每双人民币80元��价格销售11双给林某某、8双给阮某某。

同年6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该工厂内当场查扣未售出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3200双。

上述3219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5752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扣假冒耐克运动鞋3200双。

并查封无牌针车二十把、成型流水线设备一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3万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日期为1971年6月29日,在辖区内无违法前科。

2.侦查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柯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力兴鞋厂的老板;

辨认人翁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租赁其房屋的人。

4.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明2014年6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新度镇蒲坂村力兴鞋厂内搜查出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3200双并当场在针车、流水线设备、铁门上张贴封条。

5.租房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4年2月8日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是每个月15600元。

6.刑事照片,证明在新度镇力兴鞋厂内查获到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及针车设备、鞋厂车间铁门等处张贴封条。

(二)鉴定意见1.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6月9日在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一民��(当事人:陈某某)查扣到的3200双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证人证言1.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15日在陈某某处以每双80元的价格买了8双假冒耐克运动鞋。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27日在陈某某处以每双80元的价格买了11双假冒耐克运动鞋。

3.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8日与被告人陈某某签订的合同,把位于新度镇厝柄村沟西的一栋五层楼民宅出租给被告人陈某某,房子的租金是每个月15600元。

4.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9日通过招聘广告到陈某某经营的工厂上班,每个月工资人民币1900元,工厂生产的鞋子其不知道品牌,但是知道工厂生产的是假冒运动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75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交纳罚金,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运动鞋三千二百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制鞋成型流水线一条、针车二十把,由查封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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