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5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7715712-X)。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燕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小俊,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佳捷,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辉,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