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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5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陈海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雁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波,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武陵镇定安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海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邓振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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