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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赵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冠刑初字第36号
案件名称贾某甲、赵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冠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某甲,赵某,吴某,贾某乙,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农民。

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8日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延清,女,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东古城镇南童庄村。

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30日再次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农民。

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乙,农民。

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假冒商标罪被批准逮捕,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并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农民。

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批准逮捕,2014年8月20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邯郸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赵某、吴某、贾某乙、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徐书山、张海岭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和其妻子被告人赵某在冠县东古城镇南童庄村自家院内生产假冒“雪碧”、“可口可乐”、“今麦郎矿泉水”等饮料,涉案金额达71731元。

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赵某,由吴某、赵某提供自家院落为场所和部分生产设备,贾某甲提供主要机器设备及招募工人,在吴某家的院子里非法生产假冒“雪碧”、“可口可乐”、“今麦郎冰糖雪梨”等饮料。

涉案金额达305750元。

贾某甲、吴某、赵某负责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生产管理,贾某甲的儿子被告人贾某乙负责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生产工人被告人付某负责假冒饮料的配料生产及工人工资的发放。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朱某、薛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贾某甲、赵某、吴某、贾某乙、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其因母亲于2013年3月18日出车祸至2013年5月19日死亡,自己在这个时间段一直在医院照顾母亲,很少去厂子里管事,在此期间起的作用较小。

为证明以上主张,其当庭出示了馆陶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馆陶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馆陶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赵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且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货物并不是全部由自己销售。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偶尔负责配料的称重,和代为领取其他工人的工资,所起作用很小。

其辩护人同意付某的意见并认为,被告人付某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对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至7月13日,被告人吴某和其妻子被告人赵某在冠县东古城镇南童庄村自家院内生产假冒“雪碧”、“可口可乐”、“今麦郎矿泉水”等饮料,涉案金额达71731元。

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赵某合伙共同非法生产假冒饮料,由贾某甲提供主要机器设备及招募工人,吴某、赵某提供自家院落为生产场所,并提供部分生产设备,在吴某家的院子里非法生产假冒“雪碧”、“可口可乐”、“今麦郎冰糖雪梨”等饮料。

涉案金额达305750元。

贾某甲、吴某、赵某负责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生产管理,贾某甲的儿子被告人贾某乙负责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生产工人被告人付某负责假冒饮料的配料生产及工人工资的发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贾某甲、吴某、赵某、贾某乙、付某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贾某甲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11月7日10时许,贾某甲被馆陶公安局王桥派出所现场抓获。

(3)赵某、吴某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9日8时10分,网上逃犯吴某、赵某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

(4)付某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0日付某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邯郸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5)贾某乙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9月11日贾某乙在馆陶县陶山市场被抓获。

(6)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报案请求书、可口可乐及雪碧商标注册证、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声明、对假冒雪碧注册商标的鉴定证明、对相关产品市场价格的确认证明,证实本案所涉产品均系假冒“雪碧”“可口可乐”注册商标产品。

(7)青岛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投诉申请书、康师傅商标注册证、青岛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对假冒康师傅冰糖雪梨的鉴定证明、对相关产品市场价格的确认证明,证实“康师傅”系青岛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冠县公安局查获的500ML“康师傅冰糖雪梨”230箱,属完全仿冒我公司产品,侵犯了康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

(8)赵某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涉案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2011年6月2日至7月13日,赵某、吴某假冒产品的数量系从该案记账本上汇总;

各品种的价格依据为该案销货清单上的价格,各品种的价格依据赵某供述计算。

涉案金额共71731元。

(9)从本案造假工厂提取的记工本、销售清单和出库单,能证实2011年6月2日至7月13日,该厂生产、销售假饮料的数量及配方清单。

(10)销毁笔录、销毁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3日上午,冠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已将赵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的涉案饮料及饮料瓶等销毁。

(11)赵某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涉案金额汇总表说明及涉案金额汇总表。

证实2013年3月至8月涉案金额305750元的计算依据为综合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关于生产时间、生产数量、销货价格,取最低值计算。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证据证实2013年8月6日,冠县公安局民警在东古城镇南童庄村西部路南一造假窝点进行检查,提取雪碧汽水、康师傅冰糖雪梨、瓶盖、雪碧商标、香精、添加剂、商标、账本等一宗。

三、辨认笔录。

被告人赵某、付某,生产工人朱某、霍某对贾某甲的辨认情况。

四、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至8月在南童庄造假饮料的厂子干活了,造的有雪碧、可口可乐、冰糖雪梨,和其一同干活的同村的叫英的负责配料,英不在的时候付某负责配料,付某还负责给我们发钱。

老板有吴某、赵某、老贾。

老贾的儿子别人喊他“松”,他有个集装箱货车,负责拉货。

一天雪碧最少能造四五百包,最多一千多包;

可口可乐最少一二百包,最多三四百包;

冰糖雪梨最少三四百件,最多七八百件。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到8月份经人介绍到吴某、赵某的自家院子里造假冒的雪碧及康师傅冰糖雪梨、可口可乐等假饮料,一天雪碧少的时候能造三四百包,多的时候有八九百包;

可口可乐最少一二百包,最多三四百包;

冰糖雪梨最少三四百件,最多七八百件。

可口可乐、梨水不是每天都出。

是付某负责给老板算我们的工资,算清后再把钱发给我们。

一个叫“英”的负责配料,英不在时付某配料,老贾是老板,他管安排每天生产多少件饮料,出什么品牌的饮料。

他不在时吴某、赵某负责。

老贾的儿子叫“松”,他有个集装箱货车拉我们造的这些饮料。

(3)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到这个厂子干活,一直干到8月份被查封,老贾是老板,他找的英,英又找的我。

“二清”和她丈夫给我们安排每天生产的品种和数量,我们就干活,英配料,有时候付某配料。

付某还负责给我们发钱。

生产完毕以后,贾某乙负责拉出去销货,基本厂子里不存货。

每个月平均能生产15天左右。

每天大瓶的雪碧出的最多,平均每天能生产500件左右;

大瓶可乐每个月能出三四回,每回三四百件;

小瓶雪碧很少出,每回只出50件左右,冰糖雪梨每个月能出四五回,每回能出二三百件。

五、被告人供述(1)贾某甲的多次供述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伙同吴某、赵某,由其提供主要机器设备及招募工人,吴某、赵某提供自家院落为生产场所,并提供部分生产设备,在吴某家的院子里非法生产假冒“雪碧”、“可口可乐”、“今麦郎冰糖雪梨”等饮料的事实。

并证实叫“英”“枝”的女人负责配料。

贾某乙销售了部分饮料。

一天能生产五百多包。

(2)被告人吴某的多次供述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2013年2月到8月,其和妻子赵某伙同贾某甲,由贾某甲提供主要机器设备及招募工人,自己提供自家院落为生产场所,并提供部分生产设备,在自家的院子里非法生产假冒“雪碧”、“可口可乐”、“今麦郎冰糖雪梨”等饮料,贾某甲和贾某乙负责销售的事实。

并证实每天大概生产500毫升装雪碧一二百件,2升装雪碧三四百件;

500毫升装可口可乐一百件,2升装可乐一百件到四百件,可乐一个月能出两、三回;

500毫升装雪梨的一百来箱,一个月能出三四回。

2011年的时候曾造了两三个月的假冒矿泉水和雪碧。

(3)被告人赵某的多次供述和当庭陈述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贾某乙的多次供述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自己负责销售了父亲贾某甲和赵某、吴某合伙造的假饮料的情况。

(5)被告人付某的多次供述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在2013年麦收之前到南童庄村干活造假饮料,老板是老贾和吴某、赵某夫妇,老贾安排生产,不在的时候吴某夫妇安排,赵某负责结算工资,自己有的时候负责配料,有的时候负责发工人工资。

生产出来的假饮料都是老贾的儿子贾某乙拉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赵某、吴某、贾某乙、付某明知所生产产品使用的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付某的辩解只是对其各自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轻重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对犯罪事实的认可。

被告人付某作为生产工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其他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酌情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已缴纳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执行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缴纳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执行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缴纳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执行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贾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执行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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