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号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楚双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宝华,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邓燕芬,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系广州市荔湾区臻臻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16号中百电子城首层132档。
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与被告邓燕芬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锋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尚公司诉称:专利权人楚双印于2013年6月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4××××.2。
授权后,专利权人独占许可原告锋尚公司实施该专利,该专利上市后,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邓燕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销毁侵权库存;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燕芬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楚双印于2013年6月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2。
原告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的年费收据。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楚双印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
根据该合同记载:楚双印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专利,可以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审、二审诉讼和申请执行的权利,授权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8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图案及整体造型。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代理人宣宝华于2014年11月3日到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1日做出(2014)粤广南方第11097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及购买人宣宝华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16号中百电子城首层132,在该地点标有“万和通讯”的地方,宣宝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在№0004899《万和天线厂购货单》上“名称及规格”一栏标有“鱼眼”物品一件,并从该地点单场取得№0004899《万和天线厂购货单》一张及标有“邓燕芬”的名片一张等。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并无提供上述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提供的被告邓燕芬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信息》显示,广州市荔湾区臻臻通讯器材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邓燕芬,经营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16号中百电子城首层132档,注册资本2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通讯设备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独占实施名称为“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专利号为ZL20133024××××.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16号中百电子城首层132,在该地点标有“万和通讯”的地方购买,而原告提供的被告邓燕芬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信息》显示,广州市荔湾区臻臻通讯器材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邓燕芬,经营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16号中百电子城首层132档。
故本院确信被告邓燕芬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鱼眼镜头的包装盒,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点为:1、从整体造型看,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后侧面向上延长,在延长部的上部有镂空的提手;
2、从主视图看,颜色搭配为红与黑,图案布局均为上部为红色横幅,在该红色部分均标有字体“UNIVERSALCLIPLENS”,中部为可见产品实物的镂空透明部,左下角有横幅字样;
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两者相同;
3、从后视图看,图片和文字区域的布局一致。
两者的区别有:1、从主视图看,红色区域,专利图片除标有字体“UNIVERSALCLIPLENS”外,还有标有“LIEQI”;
透明部的左侧,被控侵权产品无图片,透明部的右侧,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二幅图片,且图片内容与专利图片有所不同;
透明部下侧的图案,专利图片为手机安装镜头夹后的图片,被控侵权产品为多个镜头的图片;
专利图片的主视图左下角为红色,标有“LQ-001”,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左下角为倾斜的红色横幅,标有“GOODPRODUCT”;2、从后视图看,左上角的图片内容不同;
3、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专利图片有标“LIEQI”,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根据案涉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案涉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及整体造型。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两者的整体造型是相同的,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两者的图案的布局也是一样的。
但是,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镂空透明部左侧没有图片,右侧的二幅图案和镂空透明部下部的图片均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明显可以注意到上述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是该产品在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两者在主视图的区别非常大,一般消费者非常容易识别到两者的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案涉侵权产品设计并未侵犯案涉的专利权,故原告要求邓燕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