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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姜亮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衢知初字第250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姜亮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姜亮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知初字第250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文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红。

被告:姜亮亮,,系淘宝网注册“wsmzr1238”的用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为与被告姜亮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小丽及人民陪审员魏小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亮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系原告前身)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完美公司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了第1332692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该商标使用于完美公司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2008年11月21日,完美公司在第30类麦乳精、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986414号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后在一起商标争议案中,该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亦使用于完美公司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及反面。

截至2014年,完美公司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完美公司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已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两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完美公司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两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3年10月,完美公司发现被告姜亮亮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15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完美公司原价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两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完美公司从未授权许可姜亮亮使用两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完美公司在姜亮亮的淘宝商铺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产品。

完美公司认为,被告姜亮亮未经原告完美公司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完美公司的商标权,且姜亮亮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与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关联程度较高,该商品上标有与第498641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消费者必然会误以为该产品是完美公司生产的,或者与完美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以致损害该驰名商标及完美公司的商誉,应认定姜亮亮侵犯完美公司的商标权。

此外,因姜亮亮经营的淘宝商铺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据统计,姜亮亮已至少向387人(仅30天销售记录)出售侵权商品,其行为已经给完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完美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姜亮亮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姜亮亮在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姜亮亮向原告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原告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姜亮亮负担。

被告姜亮亮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等事实;

二、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单一份,拟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被告身份信息等事实;

三、(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2014)粤中石岐第16802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332692号、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四、(2014)粤中石岐第1680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五、(2014)粤广白云第698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正品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38元/支等事实;

六、2010年完美芦荟胶新增防伪标识网络打印页9页,拟证明原告正品完美芦荟胶的简易辨别方法的事实;

七、(2013)鄂楚信证字第26234号公证书一份、《检测报告》及封存侵权商品等,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事实;

八、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等事实。

被告姜亮亮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完美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完美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姜亮亮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将在综合全案事实后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完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完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

第1332692号商标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第4986141号注册商标由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

2005年1月21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同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3月8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公司,同年8月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完美公司。

2013年10月8日,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陈娟、张莉对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李闯、李淑莲、詹羽婷在该公证处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李闯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网上购物,其以156××××7241的账户名向卖家wsmzr1238购买“完美芦荟胶”2支。

公证处人员于同年10月11日签收“韵达快运”单号为120××××3799的包裹。

同年10月19日,李闯在淘宝网首页登录156××××7241账户名,查看上述包裹的信息,物流信息栏可见“韵达快运”及“运单号码120××××3799”。

李淑莲和詹羽婷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拍照。

后由公证处对包裹及包裹内物件进行封存,并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6234号公证书。

2014年5月4日,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兆荣、公证员助理吴倩怡随同曹琴于同年5月5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新街标有“完美perfect全国统一专卖亿康保健品商行”的店铺,曹琴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完美芦荟胶”的商品。

公证员陈兆荣、公证员助理吴倩怡对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对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送货单》进行拍照和封存。

同年5月6日,白云公证处对前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白云第6985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另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完美公司披露,注册号“wsmzr1238”的真实姓名为姜亮亮,身份证号码为××。

网店页面显示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为15元/支,30天内已售出415件,其中交易成功387件。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和第4986141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完美公司所举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姜亮亮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与原告完美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该商品经鉴别并非由原告完美公司所生产。

被告姜亮亮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原告完美公司的许可,且亦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姜亮亮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完美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原告完美公司要求被告姜亮亮在淘宝网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姜亮亮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了损害原告完美公司商誉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完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姜亮亮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结合原告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完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姜亮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亮亮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完美(中国)公司第1332692号及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姜亮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姜亮亮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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