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住横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0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人龙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始,被告人龙某甲在博罗县某某村委会某某小组经营某某五金制品厂。
2013年10月,龙某甲在没有取得某某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每个1.3元人民币的价格为田某加工18000个标有52度伊力王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铁盒的业务,加工完上述包装铁盒后,龙某甲将1200个交付给田某。
2014年6月,龙某甲在没有取得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每个0.9元人民币的价格为麦某某加工20000套标有东阿阿胶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铁盒的业务,加工完上述包装铁盒后,龙某甲将5000个交付给麦某某。
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某某五金制品厂现场查获16590个伪造的标有52度伊力王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铁盒以及模具17个、15000套伪造的标有“东阿阿胶”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铁盒。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大部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流入市场,尚未对市场经济造成严重的影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于2014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折抵刑期35日;
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标有52度伊力王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铁盒16590个以及模具17个、伪造的标有“东阿阿胶”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铁盒15000套,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