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塘区腾浩副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无锡市金桥副食品市场**号楼****号。
经营者谢良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塘区腾浩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