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415号罪犯张献志,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献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30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张献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献志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献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从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献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四日(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