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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郑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鹿刑初字第314号
案件名称王某甲、郑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郑某,王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现住。

2013年8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7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现住。

2013年8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18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现住鹿泉区。

2013年8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18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4)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王某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工人自2011年起冒用“美特”商标,大量生产蚊钉。

先后将蚊钉卖给韩某、田某、张某共744件,销售金额为653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王某乙对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王某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工人自2011年起冒用“美特”商标,大量生产蚊钉。

先后将蚊钉卖给韩某、田某、张某共744件,销售金额为6535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黄某、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戎某、高志霞李永池证言证明,我们在鹿泉区横山村南的工厂上班,老板是王某甲、郑某、王某乙。

平时我们生产好蚊钉后,用老板提供的标签、纸盒装好进行销售,我们贴过“美特”的商标。

证人张某、韩某、田某证言证明,我们从王某甲的工厂购买过“美特”牌的蚊钉,但是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证人董某证言证明,我给王某甲生产过一批印着“美特”牌的塑料盒,我不清楚王某甲加工“美特”牌蚊钉是否经过了厂家的允许。

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我在西任村开着一个纸箱厂,王某甲让我给他生产过一批印有“美特”商标的纸箱。

王某甲没有给过我“美特”牌蚊钉厂的授权书。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王某乙供述,我们在鹿泉区横山村开了一个工厂,生产蚊钉,开始生产的是我们自己起的名字(新锐特)的蚊钉,因为“美特”牌蚊钉销路好,后于2011年开始,生产“美特”牌的蚊钉。

我们并未取得“美特”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假的“美特”商标是找人做的,包装盒是让董某做的,外包装纸箱是让王某丁做的,生产的蚊钉卖给了韩某、田某、张某等人。

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鹿泉大队证明,“美特”商标是注册商标。

广东美特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未授权王某甲、郑某、王某乙等人生产和销售“美特”商标的蚊钉。

广东美特机械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美特”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发货清单及记账凭证证实,三被告人共销售假冒“美特”商标的蚊钉744件,销售金额65350元。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11、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王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可以酌定从轻判处。

参照我国关于利润核算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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