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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市区宏达武术用品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568号
案件名称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市区宏达武术用品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登封市市区宏达武术用品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568号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市区宏达武术用品门市,住所地登封市市区(双溪园居委会)。

经营者:冯宏伟。

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市区宏达武术用品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被告的经营者冯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83118号“”、第7914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由上海文体进出口有限公司(后改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大孚橡胶总厂(前称上海胶鞋一厂)合资组建,现隶属上海市国资委东浩兰生集团。

公司产品涵盖橡胶布面、皮面运动鞋、硫化鞋、冷粘鞋、注塑鞋等各类运动休闲鞋。

经过20多年悉心经营和宣传推广,“大博文”品牌荣获了“1999上海名牌产品”、“2001上海名牌产品”、“2002上海名牌产品”、“2005年上海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

2014年被评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2016年“大博文”被评为“国家合格评定质量信得过产品”。

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注册取得第1083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于1995年11月14日注册取得第7914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以上两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运动鞋等。

2020年7月2日,在公证员的全程监督下,原告委托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双鞋子,带离封存。

公证员对所购鞋子以及封存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4743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被告在其销售的涉案产品鞋底、鞋舌、包装纸上使用了“大博文”字样以及“TOPONE”图样,经比对,上述字样和图样与原告第1083118号“”注册商标和第79149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第1083118号“”注册商标和第791499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登封市市区宏达武术用品门市辩称:被告销售的鞋子系他厂生产的正规产品,没有出售假冒产品。

原告在无本地市场监管部门监督下委托他人所作公证书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取证的物证不予认可,原告依据一双鞋要求赔偿8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4日,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149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13日,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1997年8月21日,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注册第108311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2020年7月1日,淮北平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康公司)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2日,公证人员王某、黄某及参加人员虞进东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少室路136号“宏达武术用品名牌刀剑批发部”等字样的店铺内,进入该店内后,虞进东以手机移动支付方式(25元)购买了鞋子一双。

公证人员对店铺招牌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鞋的外观及包装袋进行了拍照,并将其进行封存。

2020年8月5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4755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及手机移动支付记录彩印件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白色鞋子一双,与(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4755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在该鞋子的鞋舌、包装纸位置使用了“大博文”字样、“TOPONE”图样,鞋底使用了“大博文”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鞋子上的“大博文”、“TOPONE”字样与其第791499号、第1083118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则认为,原告封存的鞋子并非其店内销售的鞋子。

另查明,登封市市区宏达武术用品门市为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月8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冯宏伟,经营范围为武术用品、服装、纪念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791499号“”商标、第108311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被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791499号“”商标、第1083118号“”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属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产品售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市区宏达武术用品门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第791499号“”、第1083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登封市市区宏达武术用品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844元,被告登封市市区宏达武术用品门市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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