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沧州天马交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贾某。
本院在受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天马交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某、贾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50万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沧州天马交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某、贾某名下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不动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