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霖、夏中双。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72号102房用手提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广州永裕源针纺有限公司”,网上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男女内裤。
2014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址被工商和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男女内裤18000条(价值9万元)以及手提电脑1台,经对该手提电脑内的支付宝账户查获的网上销售记录进行鉴定: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已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男女内裤共价值347305.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经营网店的网页截图,销售记录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6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内裤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作案工具手提电脑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