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112号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
授权代表BenjaminO.Orndorff,职务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康。
委托代理人陈啸风。
委托代理人芦礼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与被告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以双方已就本案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负担。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朱希翔人民陪审员 姚鸿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