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婷,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尧,系淘宝商铺“chenmengnan20”的经营者。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汤尧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汤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成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化妆品、润肤膏等。
2005年1月21日,涉案商标注册人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3月8日,涉案商标注册人由“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用名称)。
完美公司投入大量成本用于上述商标的宣传与市场拓展,完美芦荟胶“”图形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被告汤尧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chenmengnan20”以人民币6.95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原价为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而且完美公司并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经鉴别,被告汤尧销售的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售出2515件侵权商品。
由于淘宝商铺具有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给原告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合计6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汤尧未作答辩。
原告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2、(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和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名称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经两次企业名称变更,最终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3、(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一份,记载内容为:原告代理人曹琴在2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于2012年8月3日14时41分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荷塘月色社区内招牌标示有“悦云路207号102铺”和“丽辉日用品商行”的店铺内购买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的正品完美芦荟胶10支,取得相关收据及名片2张,并现场封存和拍照。
证明原告购买正品商品的时间、地点、价款等情况。
4、(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一份,记载内容为:原告代理人柯雪妮于2012年8月3日上午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后在该公证处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证中心音像室内对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外观标示有“”图形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两件进行产品真伪检验演示;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及所检验的产品进行拍照、录像,结束后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
证明正品完美芦荟胶的具体特征。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外出购买正品完美芦荟胶进行公证支出人民币300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涉案侵权产品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6、(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814号公证书一份,记载内容为:2013年10月8日,原告代理人曹琴、转委托代理人曹珮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淘宝商铺“chenmengnan20”的店铺内购买外观标示为完美芦荟胶的产品两支,共支付人民币13.90元,后卖方通过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61211163080)寄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395号梓园大厦二楼曹珮收。
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chenmengnan20”的淘宝商铺内销售了侵犯完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7、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及检测报告,经当庭拆封,该产品及包装盒的显著位置标示了“完美芦荟胶”字样及近似芦荟的图形,与正品相比,侵权产品防伪图标的图案颜色较深、印刷模糊,且样品批号和生产日期不相匹配。
证明涉案产品构成对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9、(2014)粤广南方第081815号公证书一份即淘宝公司卖家注册信息披露文件,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其中,“chenmengnan20”经营者的真实姓名为汤尧,居民身份证号码××。
经本院审查,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4均提供了证据的公证文本,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完美芦荟胶上标示的“”商标的权属情况及正品完美芦荟胶的特征。
证据6系经公证取得,可以证明被告汤尧销售涉案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过程、价格,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应认定。
证据7封存产品经当庭拆封,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使用了与完美芦荟胶“”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
证据5公证费发票中,为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为800元,另外的5000元包括其他案件的费用在内,不足以证明是仅为本案所直接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律师费发票金额为98000元,其中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2000元,故对2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系经公证取得,可以证明“chenmengnan20”的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为被告汤尧。
经审理查明:完美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芦荟“”图形商标,并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注册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月21日、2011年3月8日,原告经两次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最终变更为现名“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2年8月3日,原告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白云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其授权的产品专卖店内购买完美芦荟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同日,白云公证处对原告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现场演示“产品真伪检验”的过程进行录像。
2012年8月14日,白云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第23366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被告汤尧系淘宝商铺“chenmengnan20”的经营者。
2013年10月8日,完美公司代理人曹琴、转委托代理人曹珮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从被告汤尧经营的淘宝商铺“chenmengnan20”内购买了2支完美芦荟胶,价款共计13.90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该款。
被告汤尧通过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61211163080)将购买的商品寄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395号梓园大厦二楼曹珮收,即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
同年10月10日,上述商品包裹被送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工作人员从上述商品包裹中获得中通快递单(单号为:761211163080),并对包裹内商品拍照、封存。
2013年11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了(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81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汤尧销售的上述产品及包装盒上的显著位置均有芦荟“”图形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构图要素、形状完全一致,属相同商标。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真品进行了比对,可见:一、被控侵权商品的字体印刷模糊,正品的字体印刷清晰;
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印制的芦荟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1332692号芦荟“”图形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
三、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图标的图案颜色与原告产品上的防伪图标相比,颜色较深、印刷模糊,而正品防伪图标“”的图案为白色半透明。
正品防伪图标的文字、图案清晰,无明显的印刷不全、缺笔断划、重影、虚字、错位、笔画粘连不清,拖油、脏污等现象;
四、被控侵权商品批号、生产日期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的批号与生产日期不匹配,原告无生产此批号产品;
五、原告生产的产品单价是38元/支,从被告经营的“chenmengnan20”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价是6.95元/支,两者价格相差巨大。
原告经对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检测及当庭比对,结果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非原告完美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在核准使用的第3类商品上使用“”图形商标,亦有权对他人涉及侵犯“完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
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2002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告利用网络销售的芦荟胶的外包装及包装软管上均印制有芦荟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在构图要素、形状完全一致,且在视觉上基本上没有差别,属相同商标,其销售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汤尧未经原告完美公司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为侵权行为实施者,被告汤尧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同时,汤尧作为淘宝商铺的经营者,凭借其专业知识、销售经验及对相关产品的了解,应当明知芦荟“”图形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然销售印有“”图形标识的涉案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汤尧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完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汤尧因侵权及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综合被告汤尧的侵权情节和主观恶意以及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汤尧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对于完美公司诉请被告汤尧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首页及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
由于汤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是侵害了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消除影响行为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依法不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被告汤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享有芦荟“”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汤尧立即销毁带有芦荟“”图形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
三、被告汤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汤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