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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徐锦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04号
案件名称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徐锦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锦月,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锦月。

委托代理人袁斌,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锦月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锦月以其与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锦月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锦月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锦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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