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亿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坑尾大道37乐华行工业园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惠海江,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海江,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石,男,汉族,1985年9月0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训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亿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族公司)、惠海江因与被上诉人余金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族公司、惠海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亿族公司不具备生产被诉蘑菇灯移动电源的能力。
亿族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在阿里巴巴网站开通网店的诚信通认证,余金石于2018年4月23日在亿族公司网店以客户需要样品为由,拍下2PCS样品,亿族公司特向深圳市赛特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优品公司)买样2PCS,寄给所谓客户吴丽霞。
由于当时采购数量太少,赛特优品公司同意下次采购一起付款。
5月3日,惠海江去赛特优品公司重新拿产品13PCS,共计15PCS一起付款。
亿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购销合同、转账记录都清楚记录了货物购自赛特优品公司。
2.亿族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因刚成立不久,共销售2PCS,涉诉后及时停止销售,并没有给余金石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承担3万元赔偿金额。
余金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亿族公司、惠海江的上诉请求。
余金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亿族公司立即停止对余金石专利权(ZL20153012××××.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
亿族公司、惠海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亿族公司、惠海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余金石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移动电源(LED灯) 申请日 2015年4月30日 授权公告日 2015年9月2日 专利号 ZLZL20153012××××.1 专利权人 余金石 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于2017年4月30日因未缴足年费终止,于2018年2月8日恢复。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6年3月9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余金石将专利许可给深圳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许可费用是15万元,许可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5年4月29日。
二、亿族公司侵权事实余金石指控亿族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鄂楚信证字第9391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4月23日,余金石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在1688.com平台亿族公司经营店铺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创意多功能蘑菇灯移动电源大容量8000毫安礼品可定做LOGO”两个总付款123元。
物流信息:4月26日吴丽霞收到被诉侵权产品包裹,百世快递单号为50918540705380,寄件人为惠海江,150××××8755,寄件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凯宾新村20栋,收件人为韦卓标,收件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道横路水果湖广场B座2楼。
亿族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制造侵权的证据:亿族公司在1688.com平台宣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提供加工定制,登记住所地在工业区。
亿族公司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2、公证封存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
3、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4、被诉侵权产品图片:5、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余金石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亿族公司比对意见:相同。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构成相同。
四、余金石赔偿请求余金石没有提交其诉请亿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五、亿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1、“天眼查”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余金石任深圳市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监事一职。
2、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以证明亿族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由余金石关联公司赛特优品公司供货,证明亿族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亿族公司所生产。
余金石认为购销合同、送货单显示时间晚于余金石取证时间,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余金石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亿族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亿族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合法购买,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虽然亿族公司宣称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亿族公司标识,鉴于亿族公司在余金石取证前刚成立不久,余金石指控亿族公司制造侵权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亿族公司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惠海江作为亿族公司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亿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亿族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余金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12××××.1)的行为;
二、亿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三、惠海江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余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亿族公司、惠海江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亿族公司、惠海江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亿族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亿族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亿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赛特优品公司,提交了送货单、购销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经审查,送货单的出具日期、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与转账日期及金额能够对应,但均晚于余金石公证取证时间。
余金石不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被诉侵权蘑菇灯及包装上无任何产源标识,赛特优品公司也未出庭作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亿族公司、惠海江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余金石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亿族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亿族公司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亿族公司、惠海江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族公司、惠海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亿族科技有限公司、惠海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