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静雅,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大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传坦,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久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训波,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与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润公司)、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义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鞍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孙静雅,被告阳光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传坦,被告荣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训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钢公司诉称,原告拥有ZL98114036.X“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工艺方法,权利要求4限定工艺装置。
原告发现,被告荣义公司正在使用与上述专利相同的装置和方法,而侵权装置由被告阳光天润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被告荣义公司。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天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
判令被告荣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专利方法,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
判令被告阳光天润公司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被告阳光天润公司辩称,阳光天润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根据阳光天润公司提交的简图,含有硫化氢等煤气气体1进入脱硫再生塔洗涤段2的下部(原工艺装置的脱硫塔2),从洗涤段上部喷淋脱硫液3以吸收气体中的硫化氢等。
脱硫后气体4从洗涤段顶部离开洗涤段。
吸收了硫化氢的脱硫液经过封液管5(代替原工艺的封液槽5)流入反应槽6(外置改内置),反应后的脱硫液经换热器8加热或冷却后由循环泵7加压送到脱硫再生塔上部的再生段9(原工艺的再生塔9)的喷射器,再生用空气10经喷射器利用脱硫液引射而吸入,脱硫液与空气在喷射器内并流接触氧化再生。
再生后的脱硫液由脱硫再生塔的再生段9上部流出,经液位调节器11返回脱硫再生塔洗涤段的上部循环使用。
再生段9生成的硫泡沫从再生段顶部溢出后自流入外置的硫泡沫槽12,分离后的清液13返回洗涤段下部,经硫泡沫槽12浓缩得到的硫膏经硫设备14加热熔融后可得产品硫磺15,清液16返回洗涤段下部。
与原告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被告的技术仅是将脱硫塔2和再生塔9由平面布置改为立体布置,液位调节器11由外置改为内置,液位槽5改为液封管5,反应槽6由外置改为内置,经换热器8放在反应槽中,现有技术的脱硫液和空气从再生塔的底部送入,被告的技术改为从再生塔的顶部用喷射器送入。
上述变化与现有技术相比无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和4均为脱硫再生塔可以分段布置,也可以不分段布置,而被告的技术为分段布置,二者不同。
故阳光天润公司未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经济损失100万元和维权费用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义公司辩称,荣义公司所使用的设备由被告阳光天润公司制造并安装,荣义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鞍���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效力:证据1、ZL98114036.X“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公证处(2014)唐古证民字第486号公证书;
证据4、两被告签订的脱硫再生塔制作安装合同;
证据5、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5)青市中证民字第001484号公证书;
证据6、原告专利产品照片。
两被告对证据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准,而不以原告的产品为准,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证据7、原告与六家单位签订的实施专利产品合同;
证据8、公证费发票;
证据9、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两被告对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为包含涉案专利的总包合同,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
原告庭后提供了证据9的原件,经审核具备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天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阳光天润公司为荣义公司设计、建造的110万吨/年焦炭化产工程脱硫及硫回收项目管道及仪表流程图(以下简称图1);
证据2、阳光天润公司为荣义公司设计、建造的110万吨/年焦炭化产工程脱硫及硫回收项目脱硫再生塔装配图(以下简称图2);
证据3、阳光天润公司为荣义公司设计、建造的110万吨/年焦炭化产工程脱硫及硫回收项目设备平面布置图(以下简称图3);
证据4、阳光天润公司生产工艺简图(以下简称图4)。
原告及被告荣义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荣义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6月2日,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就“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和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2002年7月31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98114036.X,专利权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2011年9月27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鞍钢公司。
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4为独立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和4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对含有硫化氢等硫化物的气体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是将含硫气体(19)送入脱硫塔(17)后,硫化物被塔内脱硫液(20)吸收,脱硫后气体(21)从塔(17)顶出塔,脱硫富液在该塔(17)内氧化再生后循环使用,其特征是在脱硫塔(17)上视其需要分段(18、23)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19)洗涤脱硫与脱硫液(20)的再生。
权利要求4、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方法而专门设计的对含有硫化氢等硫化物的气体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装置,其特征是采用可分段(18、23)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19)洗涤脱硫与脱硫液(20)再生的脱硫塔(17)。
上述专利说明书和附图1对现有技术进行了描述,其内容为:对含有硫化氢等硫化物的气体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脱硫为例的典型工艺流程如附图1所示,含有硫化氢等硫化物的气体1进入脱硫塔2的下部、从塔顶喷淋脱硫液3以吸收气体中的硫化氢等。
脱硫后的气体4从塔的顶部离开脱硫塔2。
吸收了硫化氢的脱硫液从塔底流出,经脱硫塔封液槽5进入反应槽6。
反应后的脱硫液由循环泵7加压并经换热器8加热或冷却后送入再生塔9,与同时送入塔底的压缩空气10自下而上并流接触氧化再生。
再生后的脱硫液由再生塔的上部流出,经液位调节器11返回脱硫塔循环使用。
再生段9生成的硫泡沫从塔顶溢出后自流入硫泡沫槽12,分离后的清液13返回再生系统,经硫泡沫槽12浓缩得到的硫膏经硫设备14加热熔融后可得产品硫磺15,清液16返回再生系统。
该流程具有单元操作设备多,占地面积大,工程投资高,动力费用高,二次污染较大等缺点。
2013年10月12日,被告阳光天润公司和被告荣义公司签订一份设备安装承包合同,阳光天润公司负责为荣义公司制作安装脱硫再生塔,合同为3台脱硫再生塔总承包方���,合同总价为950万元。
2013年11月,阳光天润公司为荣义公司设计110万吨/年焦炭化产工程脱硫及硫回收项目脱硫再生塔装配图。
2014年5月,阳光天润公司为荣义公司设计设备平面布置图和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2014年7月14日,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来到被告荣义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对阳光天润公司为荣义公司制作安装的脱硫再生塔进行拍照,出具了(2014)唐古证民字第486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和脱硫再生塔装配图、设备平面布置图、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及被告阳光天润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简图可以看出,阳光天润公司为荣义公司制作安装的脱硫再生塔工艺装置及荣义公司使用的工艺方法具有如下特征:将含硫气体送入脱硫塔后,硫化物被塔内脱硫液吸收,脱硫后气体从塔顶出塔,脱硫富液在该塔内氧化再生后循环使用,气体洗涤脱硫与脱硫液���再生在脱硫塔内分段进行。
2015年3月12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应原告申请登录被告阳光天润公司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对该网站相关网页下载打印,出具了(2014)唐古证民字第48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阳光天润公司将其喷射再生塔在公司网站上进行许诺销售。
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乌海德晟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脱硫塔总承包合同,原告为乌海德晟煤焦化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和安装脱硫塔,合同总价770万元(含60万元设计费)。
2013年10月,原告与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焦炉煤气脱硫项目总承包合同,原告承揽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脱硫项目,合同总价1336万元(含设计费130万元、设备制造款958万元、建筑安装款248万元)。
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焦炉煤气脱硫项目脱硫再生塔总承包合同,原告承揽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脱硫项目,合同总价1058万元(含设计费138万元)。
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脱硫技改项目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原告为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总成套设备供货,合同总价为2996万元。
2014年9月,原告与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焦化厂焦炉煤气全脱硫项目总承包合同,原告承揽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脱硫项目,合同总价2050万元(含设计及技术服务费200万元、设备费1400万元、建筑及安装款248万元)。
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按照案件实际获得赔付金额的6%支付风险代理费。
同日,原告预付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万元。
2014年7月14日���原告支付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公证处公证费3300元。
2015年3月12日,原告支付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鞍钢公司的ZL98114036.X“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工艺方法,包括下列技术特征:1、将含硫气体送入脱硫塔;
2、硫化物被塔内脱硫液吸收;
3、脱硫后气体从塔顶出塔;
5、脱硫富液在该塔内氧化再生后循环使用;
6、在脱硫塔上视其需要分段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洗涤脱硫与脱硫液的再生。
权利要求4限定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方法而专门设计的对含有硫化氢等硫化物的气体采用液相催化氧化��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装置,其技术特征为对应于专利权利要求1的工艺装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二者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阳光天润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和4相比,专利为分段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洗涤脱硫与脱硫液的再生,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为分段进行,二者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分段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洗涤脱硫与脱硫液的再生”为并列选择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要与其中的一个选择项相同,二者该对应特征就相同,故本院对被告阳光天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阳光天润公司辩称,与原告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被告的技术仅是将脱硫塔和再生塔由平面布置改为立体布置,与现有技术相比无实质性差异,被告的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正是克服现有技术单元操作设备多、占地面积大等缺点,实现脱硫与再生的工艺和装置的一体化、降低能耗等效果。
脱硫与再生的工艺和装置的一体化正是本案专利的独创性特征,被告将脱硫塔和再生塔立体布置不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已有特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被告阳光天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荣义公司使用与专利相同的装置和工艺构成侵权,因被告荣义公司所使用的侵权装置和工艺来源于被告阳光天润公司,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而使其专利权遭受的市场份额和利益损失,已经通过被告阳光天润公司的赔偿得到救济。
基于公平和经济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荣义公司停止侵权和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天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参照被告阳光天润公司与荣义公司涉案合同总价及原告与其多个客户有关脱硫再生塔总承包合同总价,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天润公司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本院结合原告已经支付公证费8300元和委托律师诉讼的事实,酌情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ZL98114036.X“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8300元;
四、驳回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由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