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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均显与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锡知民初字第0095号
案件名称陈均显与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均显,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陈均显。

委托代理人胡子琪、漆晓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鼓山镇北国海兴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安国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国霖,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余乐镇永乐村(江苏华康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安国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国霖,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均显与被告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信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张家港信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4)锡知民辖初字第00011号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家港信普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均显委托代理人胡子琪、漆晓俊,被告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国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均显诉称:陈均显于2006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调室外机与支架的联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7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620068069.9,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4年6月,陈均显委托代理人在江阴信普公司厂区购买三款空调室外机支架产品,并取得由张家港信普公司出具的销售票据。

经比对发现:其产品结构、构造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范围相同。

同时,根据江阴信普公司派发的宣传资料、网站内容以及工商信息,表明其与张家港信普公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陈均显认为两被告的侵权产品投入市场导致其专利产品销售量明显减少,销售额和利润均急剧下降,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1、停止侵权,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销毁生产该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工具,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停止派发包含有侵权产品内容的产品宣传册,删除其公司网站里涉及侵权产品的有关网页内容;

2、赔偿陈均显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共同辩称:1、其对于涉案专利并不知情,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2、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所生产,该产品系张家港信普公司从网上购买所得;

3、江阴信普公司并未从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仅是向张家港信普公司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控侵权产品由张家港信普公司销售;

4、被控侵权产品售价很低,也未出口,其并未造成陈均显巨大经济损失,陈均显所要求的赔偿额过高;

5、张家港信普公司已删除网站涉案内容,停止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陈均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2用于证明陈均显为涉案专利权人及该专利保护范围;

3、(2014)锡城证民内字第1766号公证书及实物:4、(2014)粤广萝岗第3443号公证书;

5、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工商资料,证据3-5用于证明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共同对陈均显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张家港信普公司向陈均显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且该产品是网购的样品,宣传册也是张家港信普公司制作,留下江阴信普公司的地址是为了便于联系;

公证书中的网站属于张家港信普公司所有,留有江阴信普公司信息是工作人员编辑错误,本案侵权行为与江阴信普公司无关,陈均显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陈均显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陈均显所提交的证据1-5,因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有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可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陈均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空调室外机与支架的联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6××××.9。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空调室外机与支架的联接装置包括位于支架上的长条形的安装孔、螺栓、螺母,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减震滑块、滑块,所述减震滑块上有盲孔、与盲孔相通的圆孔;

所述滑块由底块、插块构成,螺母预埋在底块内,插块上有与螺母相通的孔;

插块与盲孔扣合,减震滑块与底块之间构成滑道,滑道与安装孔的两侧板配合,螺栓穿过减震滑块上的圆孔、盲孔、安装孔与螺母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室外机与支架的联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块呈类“T”形,所述插块的顶块与盲孔扣合;

还包括一与安装孔相通的导入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调室外机与支架的联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滑块上还有类倒“T”形导向块,类倒“T”形导向块的底块与减震滑块之间构成导向滑道;

导向滑道与安装孔的两侧板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空调室外机与支架的联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滑块上有若干个贯穿孔。

庭审中,陈均显明确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2014)锡城证民内字第17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陈均显代理人陈均尧在公证员王尚虎、公证员助理蒋颜陪同下来到位于江阴市鼓山镇海兴路179号的厂区,在该厂区内一大门上分别贴有“信普”和“金属”的厂房内的办公室,陈均尧向一工作人员购买取得支架若干(装在一个包装箱内),并在支付款项后取得《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另外,陈均尧还索要了名片一张及《信普金属》宣传图册一式三份,取得上述物品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陈均尧将所取得上述支架、收据、名片、宣传图册一份带回公证处封存,封存时由江阴市速马影印服务社的拍摄人员庞志健对所购物品和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十四张,封存后的物品于2014年6月13日交陈均显自行保存。

该公证书证明与其粘连的照片14张系庞志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上述现场过程中所拍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据》和《信普金属》宣传图册一份的复印件内容与上述原件相符。

《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据》上加盖有张家港信普公司合同专用章。

《信普金属》宣传图册中记载的地址为江阴市鼓山镇海兴路179号,电话为139××××2960,网址为www.sinpo-metal.com。

名片上记载有江阴信普公司销售部经理宋晓莉及其联系方式。

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中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主张:1、被控侵权产品系张家港信普公司从网上购买并对外销售,仅是由于搬家才临时使用江阴信普公司场所存在被控侵权产品;

2、宣传图册由张家港信普公司制作,载明江阴信普公司地址信息是为了便于对外联系,与江阴信普公司无关。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2014)粤广萝岗第34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16日,在公证员陈敬光和公证人员颜丽萍的监督下,陈均显委托代理人漆晓俊在公证处办公电脑上登录www.sinpo-metal.com并进行其他操作,所得截屏显示该网站属于张家港信普公司所有,公司介绍栏目介绍了江阴信普公司,其联系方式所记载的地址为江阴市顾山镇北国李家桥海兴路179号,电话0510-816××××3。

张家港信普公司确认上述网站由其制作,主张网站中存在江阴信普公司信息系工作人员编辑错误,与江阴信普公司无关。

另查明,张家港信普公司为设立于2010年10月26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为张家港市南丰镇悦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为安国铭,股东为安国铭、宋亮,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机械设备及零部件制造、加工、销售等。

张家港信普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地址已变更为张家港市乐余镇永乐村。

江阴信普公司为设立于2014年2月28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经营地为江阴市顾山镇北国海兴路179号,法定代表人为安国铭,经营范围包括精熟制品、通用机械设备及零部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家港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江阴信普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鉴于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于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系张家港信普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据此可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张家港信普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家港信普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家港信普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网上购买,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票据上加盖的是张家港信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认可的宣传册、网站中又均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信息,在其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具体来源或生产者的情况下,考虑到张家港信普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有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本院据此认定张家港信普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阴信普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理由如下:张家港信普公司主张涉案宣传图册、网站均由其制作,与江阴信普公司无关,但是宣传图册中所记载的单位地址却与江阴信普公司地址相同,网站中的公司介绍和所留联系方式也属于江阴信普公司,虽然张家港信普公司为此作出了宣传册刊登江阴信普公司地址是为了便于其在搬家之后对外联系、网站留有江阴信普公司信息是工作人员编辑错误的辩解,但该辩解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据此认定江阴信普公司存在通过宣传图册、张家港信普公司网站对外宣传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

对于陈均显有关江阴信普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宣传图册以及名片虽涉及江阴信普公司,但上述材料均是陈均显代理人在购买并装箱后主动索取而非直接存放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内,而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箱也无江阴信普公司信息。

鉴于收据上加盖的是张家港信普公司印章,在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法人混同以及江阴信普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不宜仅因陈均显系在江阴信普公司厂房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相似、联系方式相同等因素就认定江阴信普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阴信普公司为张家港信普公司提供帮助以及与张家港信普公司共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由张家港信普公司完成,但是根据陈均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代理人系在江阴信普公司经营场所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张家港信普公司对外宣传使用的联系地址均指向江阴信普公司,江阴信普公司至少为张家港信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仓储、协助对外联系等帮助,江阴信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江阴信普公司作为行业内生产型企业,具有高于一般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注意到张家港信普公司存放于其经营场所内并对外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其仍为张家港信普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

再次,无论是张家港信普公司的宣传册还是网站,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同时,所展示的企业信息中均为江阴信普公司,而且综合江阴信普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经营信息,可以认定其与张家港信普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共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更明显。

综上,鉴于张家港信普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均显涉案专利权的商品,而江阴信普公司为张家港信普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仓储、协助对外联系等帮助,同时也与张家港信普公司共同实施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两者属于共同侵权。

综上,陈均显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张家港信普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江阴信普公司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陈均显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江阴信普公司为张家港信普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共同实施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与张家港信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张家港信普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陈均显要求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工具主张,本院认为,陈均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家港信普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工具,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经可以达到保护陈均显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陈均显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主观故意程度、陈均显为制止侵权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均显“空调室外机与支架的联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68069.9)的产品;

二、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陈均显“空调室外机与支架的联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68069.9)的产品;

三、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均显经济损失55000元;

四、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均显经济损失5000元;

五、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陈均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均显负担460元、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4元、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

(陈均显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840元,由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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