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陶公路以南、湖中路以东。
诉讼代表人陈光,绍兴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原绍兴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栋,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单位绍兴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明知广州鑫绅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绅公司”)无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田公司”)的授权,经被告人陈某的审批,从“鑫绅公司”购入假冒的带有“ACCORD”标志的冷光门槛及带有“H”标志的中网销售给他人。
在此期间,被告单位“兴田公司”共销售182套带有“ACCORD”标志的冷光门槛及85套带有“H”标志的中网,共计销售金额为71610元。
其中,被告人陈某经手审批共销售123套带有“ACCORD”标志的冷光门槛及82套带有“H”标志的中网,共计销售金额为5699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兴田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兴田公司”及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特约销售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书、“本田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鑫绅公司”销售出库统计表、采购审批单、货品订购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抓获经过、中网配件出库单、Accoed冷光踏板出库单、复函,陈光、徐朝昱、杨坚、张祁、周丽、徐伟强、徐杭、陆峰、危凤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系被告单位绍兴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单位绍兴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自首情节,故被告单位绍兴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绍兴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采纳辩护人姚栋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绍兴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