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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会、李新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洛知民初字第35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会、李新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李新会,李新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3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会,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日。

系栾川县城关镇隆兴副食商行实际经营者。

被告:李新卫,系栾川县城关镇隆兴副食商行业主。

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5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会、被告李新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25日,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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