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3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会,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日。
系栾川县城关镇隆兴副食商行实际经营者。
被告:李新卫,系栾川县城关镇隆兴副食商行业主。
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5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会、被告李新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25日,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