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579号罪犯曹承志,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承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中中法知刑终第1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曹承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承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获得表扬;
2014年12月获得表扬;
2015年2月获得记功;
2015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已缴纳罚金400元,并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承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证据证实其暂无能力履行全部财产刑。
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鉴于其财产刑尚未履行完毕,对其减刑幅度适当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承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