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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守武、周宁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杨刑(知)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肖守武、周宁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乙,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乙。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邱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余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乙、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七名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宝山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乙、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今,被告人肖乙雇佣被告人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租借的本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XXX号加工点内,制造假冒“道康宁”(DOWCORNING)品牌硅酮密封胶。

期间,被告人肖乙雇佣被告人周某为该加工点运输原料,雇佣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将其存放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北港41号仓库内印有“道康宁”(DOWCORNING)品牌标识的硅酮密封胶空瓶和包装箱运输至加工点,并将假冒“道康宁”(DOWCORNING)品牌硅酮密封胶成品运输至本市闵行区九星建材市场等销售点,销售给肖甲、杨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

2014年9月2日及9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本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XXX号查获假冒“道康宁”(DOWCORNING)品牌硅酮密封胶12,456支,货值金额人民币51,890元;

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北港41号仓库查获假冒“道康宁”(DOWCORNING)品牌硅酮密封胶1,200支,货值金额人民币4,750元;

在本市闵行区九星建材市场肖甲经营的上海迈若五金商行查获假冒“道康宁”(DOWCORNING)品牌硅酮密封胶816支,货值金额人民币3,400元。

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肖乙;

在本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XXX号抓获被告人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

在本市青浦区西庆路XXX号抓获被告人周某。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乙、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甲、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俞某某、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租赁协议书、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权利人和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道康宁”(DOWCORNING)《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未授权声明》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肖乙、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肖乙、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肖乙系主犯,被告人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肖乙、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肖乙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乙、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乙、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肖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乙、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乙、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上述七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等均予以没收。

肖乙、周某、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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