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3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方良。
本院在受理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方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