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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斌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00511号
案件名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斌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张斌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锋。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张斌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为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经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名下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至今有效。

2005年3月28日、2007年3月14日、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分别依法注册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298266号“蓝瓷”、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系洋河酒厂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

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其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

被告张斌峰租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铺社区小里村一民房,在未取得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雇佣4名工人专门从事灌装洋河酒厂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及蓝瓷酒。

2013年4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公安执法人员在上述场所查获了被告已经灌装好的海之蓝240瓶、蓝瓷酒120瓶以及包装纸箱、空酒盒、瓶盖等侵权专用工具。

上述灌装的白酒的包装上分别标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蓝瓷”的商标标识。

2013年6月18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江宁工商案(2013)第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标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蓝瓷”商标的白酒,侵犯了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张斌锋租用场地、雇佣人员专门以低端酒灌装洋河酒厂的高端酒并以接近高端酒的价格对外销售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侵权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由于被告无证经营,用低端酒灌装高端酒,会使消费者对原告的产品品感、品质产生误认,进一步损害原告的商品声誉。

此外,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被告低成本灌装的白酒质量难以保证,极可能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斌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及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11日),礼品销售,房屋租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行业技术管理,培训、策划、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对工业、农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进行投资。

案外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98266号“蓝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四商标至今有效,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

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截止);

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4298266号“蓝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针对包括上述四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案外人洋河酒厂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公司系洋河酒厂的子公司,负责该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有权使用该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有权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3年4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公安执法人员对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铺社区小里村一民房进行检查,发现民房内有4名工人正在用低档次的洋河优质大曲、双沟大曲和洋河大曲普曲进行勾兑灌装成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洋河大曲蓝瓷等白酒,查获的已灌装好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40瓶、洋河大曲蓝瓷120瓶,另查获灌装好的其他品牌白酒120瓶,制假工具材料若干。

经确认,上述民房为被告张斌锋租用,用来从事灌装海之蓝、蓝瓷等白酒的经营活动,且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亦未领取营业执照。

上述已灌装好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洋河大曲蓝瓷假酒的瓶身及外包装上均标注了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98266号“蓝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在工商行政查处过程中,被告张斌锋陈述其已售出海之蓝100多箱,售价480-600元,洋河大曲蓝瓷假酒尚未售出。

2013年6月18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江宁工商案(2013)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斌锋决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活动及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海之蓝240瓶、蓝瓷120瓶、其它品牌白酒120瓶,制假专用工具材料若干;

3、罚款5万元。

另查明,上述授权书中“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三个文字商标分别于2002年3月、2008年3月、2011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中华工商时报》、《经理日报》、《浙江日报》、《经济晚报》、《新华日报》分别对“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三个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洋河”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洋河”进入全球500强,洋河股份市值1278.27亿元,洋河首登胡润品牌榜居苏企首位等进行了宣传报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主张为本案及本院另案受理的(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00510号案共支付路费762.5元、律师费8500元,合计主张合理费用9262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4631元。

上述事实,有(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61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商标监(2002)119号通知、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批复、商标驰字[2011]355号批复,江宁工商案(2013)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商部门查处时的现场照片等材料、律师费发票、高铁车票4张、出租车发票4张、《中华工商时报》等报纸节录本,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斌锋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张斌锋是否应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98266号“蓝瓷”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洋河酒厂就上述商标授予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普通许可使用权,并允许苏酒集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

故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被告张斌锋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许可将低端酒灌装成瓶身及其外包装都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的高端酒并对外出售,其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洋河酒厂及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张斌锋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张斌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本案调查取证及诉讼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及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张斌锋承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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