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农民。
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金松,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X,被告人杨一×及其辩护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一×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金庄村一厂房内,在未取得“旺旺”等六种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旺旺”等六种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的“旺旺碎冰冰”。
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
经查,当场扣押带有“旺旺”注册商标的2044箱及112支“旺旺碎冰冰”和包装物及生产原料等物品,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1万余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一×供认上述指控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1万余元,数额偏高;
被告人杨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杨一×主观恶性小,其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故请求对被告人杨一×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一×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金庄村一厂房内,在未取得“旺旺”等六种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旺旺”等六种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旺旺碎冰冰”。
2014年12月2日被查获归案。
经查,当场扣押带有“旺旺”注册商标的2044箱及112支“旺旺碎冰冰”和包装物及生产原料等物品,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的代理人时X、赵海洋陈述证实被告人杨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赵海洋对被告人杨一×的辨认。
证人郭××证实车辆情况。
证人廉一×、廉二×证实房屋出租情况。
证人杨二×证实被告人杨一×的有关情况。
证人李××证实本案有关情况。
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2.鉴定报告,“旺旺碎冰冰”产品价格说明及商标注册情况。
被告人杨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一×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收押登记表及被告人杨一×尿液检测报告书。
3.银行查询。
工商局移送材料。
4.被告人杨一×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认为指控价格偏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考虑被告人杨一×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产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0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