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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董鸿伦、王菁、刘耀芳、刘维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54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董鸿伦、王菁、刘耀芳、刘维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董鸿伦,王菁,刘耀芳,刘维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鸿伦,台湾籍人士。

被告:王菁,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泥塘塆路**栋附*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耀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刘维明,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被告董鸿伦、王菁、刘耀芳、刘维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被告董鸿伦、王菁、刘耀芳、刘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称:原告是“LOUISVUITTON”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原告在第18类皮革、箱包、钱包等商品以及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第241017号“LOUISVUITTON”商标、第241029号“”商标以及第241014号“”商标。

截至2014年,/LOUISVUITTON已经连续九年高居全球奢侈品牌榜首,2013年品牌价值高达259亿美元。

“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经长期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中国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获得特殊保护或跨类保护。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和广州等主要城市的工商部门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商标被列入上述禁售通告中。

2008年9月开始,被告董鸿伦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雇请黄某等多名人员通过设立网址分别为www.yanuolv.com(雅诺时尚网)和www.nike88888.com(新人类网)的网站平台销售假冒“”的商品。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穗云检刑诉(2011)2338号《起诉书》指控并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共同认定涉案被告董鸿伦存在如下侵权形态和事实:2011年6月3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董鸿伦租赁用作销售办公场所的广州市白云区金桂园东塔1302和1306房进行搜查,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手提袋商品一批。

经对缴获的销售记录进行审计,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董鸿伦等人销售假冒“”等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总额折合人民币600余万元,并最终认定董鸿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穗云检刑诉(2014)1487号《起诉书》指控并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被告的如下侵权形态和事实:2011年10月起,被告王菁为非法牟利,组织刘耀芳、刘维明等人从事网络销售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商品的犯罪活动;

王菁沿用其丈夫董鸿伦(已判刑)此前设立的网址www.lv666.com.tw、雅诺时尚和新人类等销售网站,将网站更改域名后继续使用;

经对其销售记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王菁等人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7日通过www.lv666.com.tw等网站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740661.6元,销售订单为35184笔,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89351元。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王菁、刘耀芳、刘维明某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王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

判处刘耀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判处刘维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四被告主观上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意思联络和共同故意,客观上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和配合,共同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和商业信誉,应当就其共同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四被告赔偿的数额,知识产权赔偿实行全面赔偿原则,切实提高侵权的代价;

对于受害人正当合理的维权成本要给予赔偿;

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对于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在法定赔偿额之外另行计赔。

四被告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权时间长、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也别恶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应当加大赔偿力度,加重四被告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

4.确认原告就四被告承担的前述第2项民事赔偿金有优先于其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

5.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鸿伦辩称:1.关于本人的侵权起诉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本人的侵权行为追请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可知,原告最迟在于2011年11月25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两年的诉讼时效最后日期应为2013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

民事范围内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追偿请求权,并不以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均应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故原告对本人的诉请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2.本人与王菁、刘耀芳、刘维明之间没有对原告共同侵权行为,本人没有共同参与王菁、刘耀芳、刘维明等人的侵权活动,故本人无需对王菁、刘耀芳、刘维明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人于2011年8月14日被检察机关逮捕后,根本不可能参与王菁、刘耀芳、刘维明从2011年10月起的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何某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诉请本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时间、数额、计算方法以及计算依据,但开庭至今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本人侵权行为以及王菁、刘耀芳、刘维明侵权行为,两个侵权行为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4.原告所提的赔偿请求是特指“经济损失”,即可理解为原告主张的是法律规定的“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而非法律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法院不应审查“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

5.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正好是300万元,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5.因为侵害商标权,我已经被判刑三年,该受的惩罚我已经惩罚了。

我现处于无业状态中,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且我没有赔偿的能力,我家上有老下有小需要抚养,且我已经坐牢三年,请原告及法庭都考虑这些。

6.原告诉称我侵害商标权,应提供相应的购买单据、银行汇款、快递底单、被控侵权包包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凭网站上的一些数据来要求我赔偿。

因为网站上的数据是可以随意更改的被告王菁辩称:同意董鸿伦意见。

另补充: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太高,我老公也就是董鸿伦刚坐牢出来,没有收入而我也没有收入。

原告诉称我们侵权,但没有购买单据、被控侵权包包等,原告单凭刑事案件中的资料就要求我们赔偿300万元确实过高。

原告主张的12万元的律师费及交通费没有具体构成,且12万元费用过高,交通费应当按照高铁票价计付,律师费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刘耀芳辩称:我在王菁的公司里只是充当一个打工仔的角色,我一直不清楚这样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我每个月只是领取几千元的工资,但没想到要承担如此高的责任,早知如此,我就不会做这个工作,且我的家庭也因为这个事情承受了很多压力,且因为这个事情至今我没有收入,且我家中还有老小需要养,我当时的收入与承担的责任已经不是成正比了,我觉得我承担的已经足够,今天到庭,是为了向原告致歉,也是希望法庭及原告考虑我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等原因,给我一个改过的机会,免除我的责任。

被告刘维明辩称:我身体至今有××,医生已经通知要做手术,由于家中没有钱,一直没有动手术。

现在原告诉请我们赔偿300万元过高,也没有赔偿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皮革、手提袋(包)、钱包、钥匙夹等。

另外,原告为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披巾帽子、鞋、服装带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及诉讼总监张某接受原告委托,取得代理权及转委托权,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的认证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

北京罗某律师事务所经张某授权,取得代理权及转委托权。

北京罗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公函,表明该所王宏涛律师、罗正红律师受原告委托,代表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2006年10月31日,(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董鸿伦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逮捕,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1)2338号《起诉书》,指控董鸿伦及案外人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我院于2012年7月31日做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始,董鸿伦为非法牟利,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请黄某等多名同案人通过设立网址分别为www.yanuolv.com(雅诺时尚网)、www.nike88888.com(新人类网)的网络平台销售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0年7月,武某受雇于董担任技术部主管,负责上述销售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2011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对董鸿伦租赁用作销售办公场所的本市白云区金桂园东塔1302、1306房进行搜查,当场将武某抓获,并缴纳用于销售的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提袋的商品一批、带有“DIOR”、“CHANEL”商标标识的手提袋共32个及电脑主机、银行卡等物品一批。

经对缴获的销售记录进行审计: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董鸿伦等人销售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商品的总额为台湾元30112312元。

在本判决书中我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其中包括:9.收支统计表,证明新通公司自2011年1月至5月的总收入为人民币3352483.08元,支出共人民币1810474.92元,利润为人民币1542008.16元。

10.证明,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索,截止2011年8月12日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新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记录。

1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统计,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商品电子订单中记录“LV”、“GUCCI”两种注册商标的商品11466件,金额为30112312元。

19.董鸿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8年开始其就租赁广州市白云区金桂园东塔1306房专门在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

2011年6月30日,上述地方被公安机关查处,其雇请的员工李某甲、黄某、武某等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其当时不在现场所以逃脱。

后来其又纠结李英翘、黄小冰等人在新租赁的办公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紫薇花园1栋4梯902房继续在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司每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大概为200至400万新台币,其在扣除员工工资、房屋水电费、管理费等,通过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每月大概有几十万元人民币的利润。

2005年,其通过奇摩拍卖网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台北警察局保质大队罚款台币18万等。

在上述《刑事判决书》,我院经查某认为:董鸿伦、武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董鸿伦雇请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武某受雇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依法判决:董鸿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2年9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我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书》。

另查,王菁、刘耀芳、刘维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487号《起诉书》,指控王菁、刘耀芳、刘维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我院于2014年9月3日做出(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起,王菁先后雇请刘耀芳、刘维明及多名同案人,通过其丈夫董鸿伦(已判刑)此前设立的网址为www.lv6666.com.tw(爱尚精品)等网络平台销售假冒“ADIDAS”、“BALENCIAGA”“CHANEL”、“CONVERSE”、“GUCCI”、“LV”、“NIKE”、“PUM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刘耀芳、刘维明在此期间分别负责网站管理维护及货物采购等工作。

2013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三人,并在王菁租赁用作销售场所的本市白云区黄石北路白云尚城G4栋701房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等物品及电脑主机各1批。

经审计,王菁等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销售总额为台币23245219元(折合人民币481万余元)。

在上述《刑事判决书》,我院经查某认为:王菁、刘耀芳、刘维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王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刘耀芳、刘维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依法判决:王菁、刘耀芳、刘维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王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刘耀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刘维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王菁、刘耀芳、刘维明等人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的刑事卷宗显示,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委托,对王菁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按相关事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材料为“光盘电子数据资料(包含15台服务器下载的网站销售商品订单数据共329MB)壹张、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鉴定意见为:订单状态记录“已寄出(已付款)LV情况”,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邱某、李某乙等客户通过www.lv6666.tw等网站发出商品订单为“LV”注册商标的商品1850笔,www.lv6666.tw等网站订单状态记录为“已寄出(已付款”,累计金额4290164.00台币,按中国银行公布的2013年11月14日人民币兑外币汇率进行折算,折合为人民币金额889351.00元。

此外,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价认鉴(2013)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公安机关2013年11月14日在王菁租赁用作销售场所的本市白云区黄石北路白云尚城G4栋701房内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等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围巾等价格合计390750.00元(采用标的物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王菁在2014年1月12日向检察官提交的亲笔供词材料中供述:“……我在我老公的QQ上找到我现在的网管刘耀芳,因为当时我老公交代给他的律师让我上他的QQ找到之前的员工,每个人适当补发几百元工资。

我就顺便询问他是否有意继续过来我这里上班,他听后就应允了……”。

在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一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对王菁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讲一讲你是怎样开始从事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

”王菁回答:“2011年8月份我老公因从事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抓之后……我就通过我老公的QQ找到之前的网管刘耀芳……但是还沿用我老公之前开设的雅诺时尚、新人类等等网站……销售模式基本上都是和我老公之前一样,都是从网上接受订单,然后再通过网上采购或者三元里一带皮具城采购,然后再销售给台湾的客户从中赚取利润。

”侦查人员问:“刘耀芳是什么时候到你们那里任网管的?

”王菁回答:“我老公董鸿伦在经营网站的时候就已经聘请他了,他当时应该是跟着我老公做网管不长时间就被查获了,后来我是通过QQ找到刘耀芳的,也是他回来之后我才正式开始做回网上销售假冒产品。

”在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3年11月14日对刘耀芳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是如何找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尚城花园G4栋701房的网络销售平台网管的工作的?

是谁面试和聘请你的?

月薪多少?

”刘耀芳回答:通过网站招聘找到这份工作的,是老板董鸿伦面试和聘请我的,但后来就很少见到他了,我一直都是跟着老板娘王菁工作的,开始是4500元月薪,现在是7000元月薪。

”在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一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对刘维明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销售假冒产品过程中你负责什么工作?

”刘维明回答:“我就负责拿货,有时帮我女儿管理一下员工的请假问题。

”为证明维权的合理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机票、拖车费发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90000元、交通费4650元、拖车费2800元。

再查,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就本案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民事判决书、异议复审裁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卷宗材料、委托代理合理、发票、机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商标法即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我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2008年9月始,董鸿伦为非法牟利,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请黄某等多名同案人通过设立网址分别为www.yanuolv.com(雅诺时尚网)、www.nike88888.com(新人类网)的网络平台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等商品。

2011年10月起,王菁先后雇请刘耀芳、刘维明等人,通过其丈夫董鸿伦此前设立的网址为www.lv6666.com.tw(爱尚精品)等网络平台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皮带、丝巾等商品。

董鸿伦和王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耀芳、刘维明在王菁的侵权行为中分别负责网站管理维护及货物采购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刘耀芳、刘维明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帮助便利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董鸿伦、王菁、刘耀芳、刘维明四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共指控了两起侵权行为,其中第一起是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董鸿伦组织的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刘耀芳、刘维明并无参与该起侵权行为,但主张董鸿伦、王菁二人是夫妻关系,在董鸿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期间,作为妻子的王菁对董鸿伦的售假行为不知情不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证据证实王菁参与了董鸿伦组织的该起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实王菁对董鸿伦组织的该起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原告仅以董鸿伦、王菁二人是夫妻关系就主张王菁在该起侵权行为存在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起侵权行为是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王菁组织的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刘耀芳、刘维明在王菁的侵权行为中分别负责网站管理维护及货物采购等工作,属于为王菁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王菁、刘耀芳、刘维明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另主张董鸿伦在该起侵权行为中与王菁、刘耀芳、刘维明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在王菁组织的该起侵权行为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董鸿伦在监狱服刑,王菁虽在客观上使用了董鸿伦在第一起侵权行为中建立的www.lv6666.com.tw等网络平台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通过董鸿伦的QQ号码找到刘耀芳,但根据王菁的亲笔供词中的供述,董鸿伦让王菁上其QQ找到之前的员工是为了为员工补发工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鸿伦授意王菁继续从事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无证据证明董鸿伦教唆和帮助王菁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故原告主张董鸿伦与王菁、刘耀芳、刘维明某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董鸿伦应仅就第一起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王菁应仅就第二起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刘耀芳、刘维明为王菁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王菁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关于原告就董鸿伦的侵权行为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

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最迟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起诉董鸿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2011年11月25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因相应的刑事案件的(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24日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后才生效,故诉讼时效自2011年11月25日发生中断,自2012年9月24日重新开始计算,至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时间,因此对于董鸿伦主张的其侵权责任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被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四被告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得利益以及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均未能查明,本院应根据本案具体因素酌情认定本案的损失数额。

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三百万元赔偿金,已经超出了法定赔偿额五十万元的上限。

对此本院认为,为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如果确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损失或者四被告获利明显超出五十万元,则可以考虑超出法定赔偿限额来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但无论采用何种计算损失的方法,均应考虑全面赔偿原则以补偿性质为主这一因素,参酌原告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董鸿伦在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通过网络销售假冒“LV”、“GUCCI”两种注册商标的商品11466件,金额为台币30112312元(根据2011年6月30日汇率,折合人民币600余万元),因上述金额还包含“GUCCI”品牌标识,在考虑销售金额时应相应扣减。

王菁在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通过网站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总额虽为台币23245219元(折合人民币481万余元),但根据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通过网站发出商品订单为“LV”注册商标的商品1850笔,网站订单状态记录为“已寄出(已付款”,累计金额4290164.00台币(按2013年11月14日汇率,折合为人民币889351元)。

此外,根据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价认鉴(2013)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王菁租赁用作销售场所的本市白云区黄石北路白云尚城G4栋701房内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围巾等价值为合计390750.00元(采用标的物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考虑到上述钱包、手提包、围巾鉴定价格是参照正品价格定价,与王菁实际销售上述商品的价格存在较大差距,且上述商品并未实际销售,对此部分商品,被告并未实际获利,原告也未遭受实际损失,本院在考虑赔偿数额时应对上述情节加以考量。

从原告的销售模式来看,其仅通过其销售网络销售产品,相关公众因误认或者混淆来源而购买被告销售的带有其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的可能性较小,故而造成原告商标区别功能淡化以及商誉贬损可能性亦较小;

另在认定董鸿伦和王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时,还应考虑订单状态为“已寄出(已付款”)的金额中还有部分付款后退货和退款的产品,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亦应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分析,再以四被告的销售金额乘以涉案商品的正常利润率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四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注意到,董鸿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较长,根据其供述,其2005年通过奇摩拍卖网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台北警察局保质大队罚款台币18万;

2011年6月30日,董鸿伦在广州市白云区金桂园东塔1302、1306房的售假场所被查后租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紫薇花园1栋4梯902房继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王菁在其丈夫董鸿伦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判刑后继续利用其董鸿伦设立的网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由上述情节可知,两人主观恶意明显,本院应作为确定赔偿额时的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对于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四被告已经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相关侵权事实已经刑事判决确定,故而原告调查侵权行为的难易程度及所支出的费用均应相对较低,本院在确定原告的合理开支时,将对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和本案的难易程度等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四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害后果严重程度,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大小等因素,确定董鸿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万元,王菁、刘耀芳、刘维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四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赔偿金有优先于四被告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因其假冒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罚金的责任,且在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当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民事赔偿金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鸿伦、王菁、刘耀芳、刘维明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鸿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菁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刘耀芳、刘维明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确认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就上述第二、三、四项赔偿金有先于被告董鸿伦、王菁、刘耀芳、刘维明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

六、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22000元,被告董鸿伦负担7040元,被告王菁、刘耀芳、刘维明负担176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鸿伦、王菁负担(本案受理费30800、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被告董鸿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菁、刘耀芳、刘维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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