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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锦辉、苏某、刘某、苏某、韦某、莫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37号
案件名称苏锦辉、苏某、刘某、苏某、韦某、莫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某辉,苏某甲,刘某,苏某乙,韦某,莫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辉,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善启,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甲,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乙,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加连),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户籍所在地忻城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户籍所在地忻城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罗显军,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辉、苏某甲、刘某、苏某乙、韦某、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辉及其辩护人赵善启、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梁凤琼、被告人韦某、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显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苏某辉伙同同案人姚某经合谋后,租赁本市白云区人和镇蚌湖中心村二街11号首层及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心一路唐溪村7号分别作为仓库和生产工场,并雇佣被告人苏某甲、刘某、苏某乙、韦某、莫某甲等人分别在上述地点生产、销售假冒“黑人”、“云南白药”、“佳洁士”、“中华”、“高露洁”、“冷酸灵”等注册商标的牙膏。

其中,苏某辉负责提供生产原材料、联系成品的运输和销售;

姚某负责加工生产;

韦某、莫某甲负责将成品打包运输至仓库,并将原材料运回生产工场;

苏某乙负责仓库的管理及销售;

苏某甲、刘某负责将成品发货。

2014年11月20日,六名被告人在上述仓库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在该仓库内及正在该仓库卸货的号牌为粤J×××××的小货车上,以及本市白云区长岗中街南门十三巷二号苏某辉的家中缴获假冒“黑人”、“云南白药”、“佳洁士”、“中华”、“高露洁”、“冷酸灵”等注册商标的成品牙膏共85144支。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牙膏成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688224元。

同日,公安人员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心一路唐溪村7号上述生产工场内缴获“黑人”、“云南白药”、“佳洁士”、“中华”、“高露洁”、“冷酸灵”等注册商标的牙膏共7793支。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牙膏成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533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辉、苏某甲、刘某、苏某乙、韦某、莫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苏某甲、刘某、苏某乙、韦某、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苏某辉、苏某甲、刘某、苏某乙、韦某、莫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现很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辉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辉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所涉案的假冒产品,现全部存于仓库,没有流入市场,尚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苏某辉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苏某辉家庭困难。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苏某辉是其兄长,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乙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接、收货物或者按照老板的要求交寄货物,并不是管理仓库和销售货物;

2.被告人苏某乙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苏某乙与刘某是夫妻,现因本案均被羁押,其有小孩需要照顾。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妻子下个月要生小孩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妻子也被抓了,现在小孩没有人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莫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莫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3.被告人莫某甲的认罪态度好,莫某甲的孩子还小,妻子也在江门被抓了,两个孩子在家里没有人照顾。

4.本案的货物没有流入市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

5.被告人莫某甲是初犯。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莫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苏某辉伙同同案人姚某经合谋后,租赁本市白云区人和镇蚌湖中心村二街11号首层及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心一路唐溪村7号分别作为仓库和生产工场,并雇佣被告人苏某甲、刘某、苏某乙、韦某、莫某甲等人分别在上述地点生产、销售假冒“黑人”、“云南白药”、“佳洁士”、“中华”、“高露洁”、“冷酸灵”等注册商标的牙膏。

其中,苏某辉负责提供生产原材料、联系成品的运输和销售;

姚某负责加工生产;

韦某、莫某甲负责将成品打包运输至仓库,并将原材料运回生产工场;

苏某乙负责仓库的管理及将成品发货;

苏某甲、刘某负责将成品发货。

2014年11月20日,六名被告人在上述仓库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在该仓库内及正在该仓库卸货的号牌为粤J×××××的小货车上,以及本市白云区长岗中街南门十三巷二号苏某辉的家中缴获假冒“黑人”、“云南白药”、“佳洁士”、“中华”、“高露洁”、“冷酸灵”等注册商标的成品牙膏共85144支。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牙膏成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688224元。

同日,公安人员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心一路唐溪村7号上述生产工场内缴获“黑人”、“云南白药”、“佳洁士”、“中华”、“高露洁”、“冷酸灵”等注册商标的牙膏共7793支。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牙膏成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5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辉、苏某甲、刘某、苏某乙、韦某、莫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乙、苏某丁、黄某丙、蔡某乙、苏某戊、苏某己、莫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托运单据,证明,鉴定书,鉴定证明,鉴别报告书,商标注册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苏某辉、苏某甲、刘某、苏某乙、韦某、莫某甲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辉、苏某甲、刘某、苏某乙、韦某、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辉、苏某甲、刘某、苏某乙、韦某、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苏某甲、刘某、苏某乙、韦某、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苏某辉、苏某甲、刘某、苏某乙、韦佳、莫某甲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缴获的赃物假冒“黑人”、“云南白药”、“佳洁士”、“中华”、“高露洁”、“冷酸灵”等注册商标的成品牙膏共85144支及作案工具粤J×××××号小货车1辆(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八、缴获的赃物假冒“黑人”、“云南白药”、“佳洁士”、“中华”、“高露洁”、“冷酸灵”等注册商标的牙膏共7793支、牙膏纸盒1批、原料165桶及作案工具包装机、打包机、自动灌膏机各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李美莲人民陪审员  段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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