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商初字第44号原告刘温,男。
委托代理人宋光祥,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丘县康馨苦荞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温诉被告灵丘县康馨苦荞褥业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原告在被告公司任总经理,被告使用原告之子刘栋材的发明专利原告成为股东,2009年原告从被告公司退出,2010年被告与原告就专利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付给原告有偿使用费280000元,专利证书同时收回。
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原告2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专利转让费用2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专利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本院无权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