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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平刑初字第1240号
案件名称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个体经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鑫、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2月27日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3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王鑫、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所购入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通过自己的淘宝注册账户为d(105113194)的网店,以销售“铁观音”、“安溪”等茶叶名义,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

经统计,被告人吴某甲的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70607元,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4121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忠加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4121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劝说一名犯罪嫌疑人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杨某、吴某乙的证言,浙江烟草质量监督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局现场勘验笔录,淘宝网资料光盘,电脑1台,银行卡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淘宝网交易明细,网站和聊天记录截屏,身份证明,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妥,予以纠正。

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择一重罪即非法经营罪予以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工具“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12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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