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德龙,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营地址: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代理人左顺海。
���告河南省东盛之美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实际经营地址:郑州市南阳路“富田丽景”小区9号楼2单元23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左德龙、河南省东盛之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之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决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左德龙及其代理人左顺海,被告东盛之美的法定代表人赵大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采取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3年11月13日,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左德龙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票据。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沐浴露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六神”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
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份:(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
拟证明“六神”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份:(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42号公证书。
第四份:杭州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第三、四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存在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五份: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左德龙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五份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四份证据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的内容有异议,应该让郑州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实物没有就地封存,没有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也没有共同委托鉴定,鉴定的那瓶沐浴露不是其销售的。
东盛之美公司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五份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四份证据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封存的实物是否是其公司销售。
被告左德龙辩称:一、从购物小票可以看出在其店内购买了一瓶沐浴露,但一定不是公证的那瓶沐浴露;
二、其是从正规的供货渠道进的货,开的有票据;
三、上海家化公司应该向有关单位举报,并由双方就地签字、封存,并共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上海家化公司私自所提供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
公证书所附门头照片与本案无关。
被告左德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盛之美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开具的“东盛之美订货单”一份,该订货单显示“冰艾香200ml六神沐浴露”;
2、东盛之美公司向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家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
3、上海家化公司授权东盛之美公司的授权书。
拟证明其销售的“六神”沐浴露具有合法来源。
上海家化公司对左德龙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东盛之美公司存在真实交易,更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从东盛之美公司购买;
对证据2、3无异议。
东盛之美公司对左德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能确认涉诉产品是其销售给左德龙的。
被告东盛之美公司辩称:2013年其公司和上海家化公司签订的有合同,也是经上海家化公司授权,销售的产品都是正品,不管是进货还是销售都有记录,还有产品的批次号记录。
被告东盛之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家化公司授权东盛之美公司的授权书;
2、当庭出示了2013年3月至12月的上海家化公司发货给东盛之美公司的“发货清单”手机照片,庭后补交了2013年7月12日、7月15日、2014年3月25日、4月14日、5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发货给东盛之美公司的“发货清单”各一份,该清单显示“六神”系列产品名称及批号。
拟证明其销售的“六神系列”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上海家化公司对东盛之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诉产品的批次号并未出现在证据2的“发货清单”之内。
左德龙对东盛之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牙膏”。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沐浴露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3年11月8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柯浩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3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与杭州��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柯浩来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王垌村门口标有“七和全日鲜便利店连锁便利王垌村1128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左德龙”)内,孙柯浩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艾叶健肤沐浴露一瓶。
孙柯浩支付货款后,取得了由该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店面使用iPhone5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孙柯浩所购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3年12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员工叶豹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4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购物票据复印件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六神”沐浴露外包装显示“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160715NICLS”等内容,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沐浴露的瓶盖内侧表面较光滑,具有明显的反光现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七和全日鲜便利店”及被控侵权产品“六神”沐浴露一瓶,所附电脑小票显示“2013-11-13,200ML六神健肤型,王垌村1128店”等内容,所附《鉴定书》显示“产品名称: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规格:200ml、产品批号:20160715NICLS”等内容,鉴定结论为:属假冒其公司的伪劣产品,鉴定人:叶豹,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被告左德龙称其所销售的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是从东盛之美公司购进,其与东盛之美公司的供销关系已有四年左右的时间,东盛之美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东盛之美公司提供的上海家化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7月15日开具的两份“发货清单”中的产品批次号不包含涉诉产品的批次号,2014年3月25日、4月14日、5月22日三份“发货清单”开具时间发生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之后。
另查明:1、“郑州市管城区德龙便利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百货、卷烟零售,左德龙系业主,注册资本2万元,成立时间2012年4月21日,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198号。
2、河南省东盛之美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化妆品、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体育用品、洗涤用品等销售,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时间2009年10��30日,登记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1号院10号楼3单元6层49号,实际实际经营地址为郑州市南阳路“富田丽景”小区9号楼2单元23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依法获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左德龙辩称“应该由郑州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实物没有就地封存、鉴定的那瓶沐浴露不是其销售的”的意见,《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授权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在河南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来扬公司向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公证员依照公证程序见证、实施了此次证据保全行为,并在公证书上署名予以证实,左德龙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左德��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左德龙辩称“没有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的意见,《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上海家化公司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左德龙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左德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沐浴露,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沐浴露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左德龙销售的被控侵权沐浴露包装瓶显示“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同,经营者信息也标注为上海家化公司,但其瓶盖内侧表面较光滑且反光现象明显,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沐浴露产品瓶盖内侧表面所具有的磨砂质感完全不同,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
左德龙辩称应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在其产品上采用了多项防伪措施以防范假冒产品损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其依据上述防伪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后所作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左德龙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左德龙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六神”沐浴露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沐浴露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左德龙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左德龙为证明其销售的沐��露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东盛之美订货单”、东盛之美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家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上海家化公司授权东盛之美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左德龙作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具备鉴别涉诉产品真伪的能力,但其在经营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东盛之美公司也认可其与左德龙存在“六神”系列产品的长期供销关系,故对左德龙主张的其销售的涉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东盛之美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沐浴露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上海家化公司授权东盛之美公司的授权书、2013年7月12日、7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发货给东盛之美公司的“发货清单”等证据,但该组证据所载明的产品批次号并不包含涉诉产品瓶身所标注的批次号,并且其公司也承认上海家化公司在发货��都有批次号跟踪,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上海家化公司要求东盛之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东盛之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东盛之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东盛之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德龙、河南省东盛之美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省东盛之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河南省东盛之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