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羁押),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从上家低价购得的贴有“脉动”商标的饮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商品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被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了被告人犯罪手段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明知系假冒的“脉动”饮料,从其上家处以低价购得贴有“脉动”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被告人朱某加价后出售给昆山市正仪镇“阿超批发部”650箱、出售给昆山万利源贸易商行2000箱,销售金额达100000余元。
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从“阿超批发部”内扣押了水蜜桃味“脉动”饮料9瓶、青柠味“脉动”饮料1瓶。
另查明,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注册于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东37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对“脉动”(商标注册号第7843563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
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熊全群、陈平、曾惠挺在昆山就涉案商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及维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昆山市正仪镇开设“阿超批发部”,其向老朱的手下(一个长头发、一个瘦瘦的男子),分四次以36元/箱的价格共计购买了650箱假冒“脉动”饮料,但称其从未见过老朱,也未能辨认出向其出售假冒脉动饮料的男子。
2、证人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下旬,其在给超市送货过程中认识了“李老板”,“李老板”以37元/箱向其推荐“脉动”饮料,因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且李老板称这批货系原厂“贴牌货”。
于是在征得其老板何某同意后,以40元/箱的价格进了2000箱饮料,其老板何某给了“李老板”80000元,后其从“李老板”处拿了6000元差价款。
后其老板何某讲该批饮料系假冒商品。
经辨认,照片中8号男子(朱某)为销售假冒“脉动”给其的“李老板”。
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在建伟汽车同济达物流园里开设批发部,2014年7、8月份其商行业务员姚某讲其有朋友可以41元/箱进到脉动饮料,于是让其去进货,姚某进了2000箱“脉动”饮料到商行,于是支付了80000多元现金货款给了姚某带过来的那个人。
后在销售中发现该批饮料为假冒。
4、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鉴别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正仪镇“阿超批发部”查获的“脉动”维生素饮料全部不是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确定为假冒产品。
5、商标注册证、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脉动”品牌为注册商标,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专人进行品牌维护。
6.被告人朱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网络认识出售假冒“脉动”饮料的“小闫”,在明知系假冒饮料的情况下其多次向“小闫”购买,购买后出售给正仪“阿超经营部”1800多箱、出售给“胖子”批发部1200多箱、出售给“阿建”批发部1200多箱、通过“小姚”出售给建伟汽车同济达物流园里的饮料批发部2000箱,且指认王某就是正仪镇上的“阿超经营部”的老板,辩认出姚某即是其所讲的“小姚”。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阿超批发部”纸箱内查获10瓶“脉动”饮料,其中水蜜桃味“脉动”饮料9瓶、青柠味“脉动”饮料1瓶,并且依法予以扣押。
8、照片,证实涉案假冒“脉动”饮料的品牌、外观特征情况。
9、短信、QQ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多次与其上家联系“脉动”饮料的进货、付款等事宜。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真实身份情况。
11、银行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向其上家账户内转入假冒“脉动”的货款。
12、抓获经过、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朱某案的情况说明、线索移交函,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等因素,认为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琰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聪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