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0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街1166号。
法定代表人钱旭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妍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岸线计算机系统芯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小谷围街外环东路232号13栋A403-A414。
法定代表人鲍东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元西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0号。
负责人徐伟,店长。
委托代理人常杨杨,北京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杨杨,北京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岸线计算机系统芯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岸线公司)、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元西桥店(以下简称苏宁三元西桥店)、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001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岸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公司合法享有的201210276479.2号专利已被纳入3GPPTS25.321V6.16.0(即第6版)媒体接入控制(MAC)协议规范,又称WCDMA(R6版本),成为该标准的必要专利。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奥克斯公司生产、销售的“AUXV999”、“AUXV936”型号手机支持WCDMA(R6版本),因此被告奥克斯公司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必然实施了我公司的上述专利。
被告苏宁三元西桥店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我公司上述专利的产品。
苏宁三元西桥店系苏宁公司的分支机构,销售行为系二者共同实施。
据此,我公司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宁公司、苏宁三元西桥店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万元。
一审法院向被告奥克斯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奥克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被告苏宁公司、苏宁三元西桥店住所地均位于该院辖区内,且被诉侵权行为地亦位于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奥克斯公司主张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故裁定驳回奥克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奥克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宁波市,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奥克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新岸线公司表示不提出答辩状,被上诉人苏宁三元西桥店、苏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新岸线公司以奥克斯公司为生产者和销售者、苏宁三元西桥店、苏宁公司为销售者提起的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新岸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37号],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苏宁三元西桥店销售,该销售地位于北京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奥克斯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