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金星。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春阳,系攸县三联书店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薛金星与被上诉人汤春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薛金星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金星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春阳并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准许薛金星撤回上诉和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薛金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