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陈志信,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吴秋兵。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小刚,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信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图公司)、鄢小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椅子(s-58)”,专利号为zl201330449118.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志信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信诉称:陈志信是佛山市顺德区斯高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专业从事地柜、茶几等家具产品的设计与制造,在全国大部分省市专业卖场都开有专卖店。
陈志信于2013年9月18日将开发设计的一款名称为“椅子(s-58)”的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14年1月15日被授权公告,陈志信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449118.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外观设计专利由于设计新颖,深受消费者喜爱,专利产品市场销售前景很好。
近期,陈志信发现卡图公司、鄢小刚在9月初的佛山家具展览会及其公司展厅展示的椅子产品,与陈志信的外观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
将陈志信的外观设计与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发现,两者为同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陈志信的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均相同或者近似,构成了对陈志信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诉侵权产品上、卡图公司宣传资料上、卡图公司网站上及展厅展示的商标均为鄢小刚申请注册。
卡图公司、鄢小刚曾两次侵犯陈志信的专利权,被陈志信分别起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卡图公司、鄢小刚并未收敛其侵权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在9月初的展销会上展示、销售涉嫌侵犯陈志信专利权的产品达十多款,其行为极其恶劣。
基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卡图公司、鄢小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志信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44911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卡图公司、鄢小刚赔偿陈志信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卡图公司、鄢小刚共同承担。
原告陈志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zl201330449118.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属陈志信所有,以及专利权的保护内容;
证据2、专利年费票据,以证明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卡图公司展厅拍摄图片,以证明卡图公司、鄢小刚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4、商标查询单,以证明被诉产品上的商标及展厅展示的商标属于鄢小刚所有;
证据5、卡图公司经营场所外墙上的广告展示牌上及公司前台、展厅摆设的产品上放置的产品标识牌上,均有鄢小刚申请注册的商标,以证明卡图公司、鄢小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6、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4号四案撤诉裁定书及《和解协议书》,以证明鄢小刚曾多次侵犯陈志信的多项专利权而被起诉,鄢小刚具有侵权恶意;
证据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331—338号八案撤诉裁定书及广告图片,以证明鄢小刚曾多次侵犯陈志信的多项专利权而被起诉,且侵权呈递增趋势,鄢小刚侵权具有主观恶意;
证据8、(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及部分案件材料,以证明鄢小刚曾在卡图公司现经营地址上注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卡图家具厂进行经营,此可佐证卡图公司、鄢小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具有主观故意。
被告卡图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产品在陈志信申请专利前已经大量存在于市场。
卡图公司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展厅展示且该产品购自市场。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只是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陈志信的索赔数额过高。
被告鄢小刚答辩称:鄢小刚只是卡图公司的一个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诉侵权产品为卡图公司所有,不属于鄢小刚所有。
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在本案中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卡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已经变更。
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对原告陈志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早于申请日前已经存在,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陈志信对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对陈志信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陈志信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本案定案依据。
陈志信对卡图公司、鄢小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陈志信的证据保全申请,在卡图公司展厅内查封了被诉侵权产品椅子一张,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一份。
原告陈志信、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陈志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子(s-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330449118.9,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从该专利各视图可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椅子。
该椅子的外观设计主要由椅座、靠背和椅脚组成。
其中:椅座由方形框架承托中心向上凸起的四边形座垫组成,椅座后边缘与靠背底部边缘切面连接似“l”形外轮廓;
靠背后部为平面,前部在中间位置有一横切的凹槽,使靠背侧面呈近似英文字母大写的“b”形状;
椅脚与承托椅垫的方形框架垂直相连,椅脚呈上粗下细的柱状,内侧为弧形。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主视图俯视图本院依原告陈志信的证据保全申请,在卡图公司展厅内查封被诉侵权产品椅子一张。
该被诉侵权产品椅子靠背皮面接缝处缝制有“koto卡图”标识。
其被诉侵权设计由椅座、靠背、椅脚组成。
其中:椅座由方形框架承托中心向上凸起的四边形座垫组成,椅座后边缘与靠背底部边缘切面连接似“l”形外轮廓;
靠背后部为平面,前部在中间位置有一横切的凹槽,使靠背侧面呈近似英文字母大写的“b”形状;
椅脚与承托椅垫的方形框架垂直相连,椅脚呈上粗下细的柱状,内侧为弧形。
该被诉侵权设计如下图:经庭审比对,陈志信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同。
卡图公司、鄢小刚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差别在于椅架木座边框有所不同。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卡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鄢小刚变更为吴秋兵,股东由胡保平、鄢小刚变更为温亮、吴秋兵。
卡图公司的经营范围也由“一般经营项目:主营:家具制造业、金属制品业,批发和零售业(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项目)”变更为“制造、销售:家具、家居用品: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卡图公司的外墙及海报多处标贴有醒目标识“koto”。
该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为鄢小刚,商品服务列表为家具、座椅、床垫、床、沙发、茶几、镜子(玻璃镜)、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卡图公司、鄢小刚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卡图公司、鄢小刚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卡图公司、鄢小刚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陈志信诉称卡图公司、鄢小刚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卡图公司对其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但否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鄢小刚则辩称其只是卡图公司的原股东,其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卡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又系在卡图公司经营场所查封,该产品上又标注有卡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鄢小刚申请注册的“koto”商标标识,卡图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制造而另有来源,以及其从没有销售过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卡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再结合卡图公司对陈志信诉称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持异议的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卡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鄢小刚为卡图公司的原股东及卡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期间,其许可卡图公司使用其注册的“koto”商标标识并非不可,故陈志信仅以鄢小刚系“koto”商标标识的申请人为据,即主张鄢小刚与卡图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从本案的外观设计图片来看,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用途相同,皆为椅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椅座、靠背、椅脚组成。
椅座均由方形框架承托中心向上凸起的四边形座垫组成,椅座后边缘与靠背底部边缘切面连接均似“l”形外轮廓;
靠背后部均为平面,前部在中间位置均有一横切的凹槽,使靠背侧面均呈近似英文字母大写的“b”形状;
椅脚与承托椅垫的方形框架均垂直相连,椅脚均呈上粗下细的柱状,内侧为弧形。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椅垫的形状,专利设计向上凸起,被诉侵权设计则较平坦。
从整体上看,上述差别并未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卡图公司未经权利人陈志信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
其行为构成对陈志信享有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陈志信诉称卡图公司应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陈志信主张卡图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其虽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也没有提供卡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但根据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卡图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卡图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陈志信为维权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可知,陈志信的该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卡图公司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属现有设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陈志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鄢小刚实施了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鄢小刚与卡图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故其诉请鄢小刚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志信享有的名称为“椅子(s-58)”、专利号为zl20133044911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信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志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330元。
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