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知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传禄(江阴市石庄如福副食超市业主)。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吴传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吴传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
张裕公司于1937年创立了“解百纳”商标,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
2002年4月14日,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8月4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窖藏世纪长城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传禄:1、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4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张裕公司对合理费用明确为公证费、工商查档费、调查取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共计2090元。
被告吴传禄辩称,该店是吴传禄于2014年4月份转让而来并办理营业执照,店内商品也一同转让而来。
对(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77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有异议,购物票据上的字不是吴传禄所写,印章是其使用的,吴传禄并不清楚是否侵权,对张裕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有异议,认为应由张裕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8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沈杰会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石庄镇启港路103号,门头名称“上海如海全国连锁石庄店NO.1550”内(店内放有“江阴市石庄如福副食超市”等字样的证照),王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40元整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窖藏世纪长城干红、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及盖有“江阴市如海超市石庄加盟店”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磊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沈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后带回本处保管。
2014年8月6日在公证处会议室,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沈杰会同王磊将购买物品拆封,由王磊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委托人保管。
2014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773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的正面标贴中间位置标注“解百纳窖藏”字样,其中“解百纳”三个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背面标贴下方标注的制造商为: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张裕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商标权人没有关联,也未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
另查明,吴传禄为江阴市石庄如福副食超市业主,该商店位于江阴市石庄启港路103号,开业核准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经营面积220平方米。
张裕公司提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40元、调查取证费凭证1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50元,主张上述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90元。
上述事实,有张裕公司提交的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授权书、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773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被控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江阴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裕公司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吴传禄亦认可票据上“江阴市如海超市石庄加盟店”印章是其使用的,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是在吴传禄经营场所购买。
至于吴传禄认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上的字不是其所写,并不影响上述认定。
本院对(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773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吴传禄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对吴传禄认为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有异议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体正面标贴中间位置标注“解百纳窖藏”字样,其中“解百纳”三个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
瓶身背面标贴下方标注的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非系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其他公司。
涉案“解百纳”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吴传禄销售的葡萄酒与张裕公司的葡萄酒足以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吴传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吴传禄认为其店系转让而来,店内商品也亦转让而来,并不清楚是否侵权的辩解,因吴传禄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对吴传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吴传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吴传禄侵权获利证据。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传禄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取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张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带来的不良影响,故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传禄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吴传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张裕公司已预交),由张裕公司负担110元,由吴传禄负担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裕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