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广东乐昌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底,被告人刘某到佛山市南海合和兴实业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销售公司五金产品。
2011年年底及2012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外购进无牌的五金材料,找人印上“合和”商标,冒充合和兴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分两次销售给蔡某,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以上述手段向福建省莆田市嘉豪实业有限公司供应了假冒“合和”商标五金产品,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
2014年12月24日,在清远警方配合下,将在逃的被告人刘某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怡翠世嘉一期A5-A9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工程承包合同、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假)、收条等复印件、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合和建筑五金、橡胶产品供需合同(假合同)、嘉豪实业有限公司订货清单、账号62×××73的交易明细、合和建筑五金、橡塑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真合同)、客户信用额度申请评估审批表、佛山市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关于刘某先生挪用公款的处理决定、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南海市合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毕业证书、个人简历、证人蔡某、汤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函件调查报告、现场笔录、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书、控告书、抓获经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询、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西南宁滕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佛山市南海合和兴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其是初犯,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091434号的图形商标注册人是佛山市南海合和兴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窗户金属器材、金属套管、钢管、窗用小滑轮、金属门把手、门插销、金属铰链、球形金属把手、金属活页、窗钩,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
经比对,被告人刘某在其销售的金属门窗配件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3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刘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1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谭兰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