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51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系该协会会长。
被告:沈阳晋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成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诉被告沈阳晋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0000元。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